中国网通公司汝州市分公司与汝州市邮政局追偿纠纷案基本案情:1997年10月23号、1998年1月5号,汝州市杨楼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杨楼信用社)以该社主任张某某的名义,先后两次在原汝州市邮电局下属机构蟒川邮电局(下称原汝州市邮电局)存款70万元、100万元共计170万元,约定年息16厘50毫,期限一年。到期后,杨楼信用社多次要求汝州市邮政局支付两笔存款170万元及利息,汝州市邮政局以种种理由拒绝。原汝州市邮电局于1998年9月22日分营为汝州市邮政局和汝州市电信局,汝州市电信局又于1999年7月分营为河南省电信分公司汝州市电信局(现变更为中国网通公司汝州市分公司,下称汝州网通分公司)和河南省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汝州营业部(下称汝州移动营业部)。杨楼信用社于2000年7月以汝州市邮政局、汝州移动营业部及汝州网通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述事实,并于2001年9月25号做出判决,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存款170万元本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做出后,汝州移动营业部和汝州网通分公司分别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汝州市电信局提出的信息产业部《关于邮电分营后发生涉及原邮电局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批复》是政府性规范性文件,不是人民法院适用的依据”,遂于2001年12月11日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之后,汝州网通公司委托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刘群彦律师在汝州市人民法院向汝州市邮政局提起追偿诉讼。汝州市人民法院2002年7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汝州市邮政局偿付汝州市电信局30万元。判决后,汝州市邮政局不服,上诉至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信息产业部文件能否在民事案件中适用这个问题上。汝州市邮政局认为:《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公立、合并,它的权利的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在审理杨楼信用社诉汝州市电信局、汝州市邮政局和汝州移动营业部存单纠纷案件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信息产业部《关于邮电局分营后发生的涉及原邮电局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批复》是政府规范性文件,不是人民法院适用的依据,因此,汝州网通分公司向杨楼信用社履行30万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汝州市邮政局不应向汝州市网通分公司承担支付30万元的义务。 汝州市网通分公司的代理律师刘群彦认为:(一)、《民法通则》第44条、《合同法》第90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分立后义务人之间互相推委扯皮。在对外效力上,它确立分立后企业对分立前的合同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在对内效力上,分立后的企业应按法定或约定来确定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比例,受领全部给付义务的企业可以向其他债权人行使追偿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汝州邮电局分营后的汝州邮政局、汝州市电信局和汝州移动营业部共同偿还杨楼信用社的存款170万元,并相互负担连带责任正是基于这一法律原理;(二)、原汝州市邮电局的分营是国家政策所致,并非该局本身所能自行决定。分营之前,信息产业部下发《邮电分营指导意见》,原河南省邮电管理局做出《河南省邮电分营工作实施方案》,对原邮电局的人员分流、财产分配、债权债务承担做出了规定。这些文件均规定:资产、负债按专业属性划分,专业属性不明确的,区别不同情况,按相关比例划分,且信息产业部《关于邮电分营后涉及原邮电局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批复》也明确规定:凡专业属性清楚,均由分营后的相关企业自行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信息产业部作为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是指导邮电分营的规范性文件,是内部分担负债的依据。邮政储蓄业务在邮电分营时,已划归汝州市邮政局经营,故此,因邮政储蓄引起的债权债务也应由汝州邮政局承担,汝州市网通分公司在依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前期债务后,即与汝州市邮政局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有权向汝州市邮政局追偿,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和保护。案件处理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争议过大,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8日作出(2003)民二他字第8号答复:汝州市电信局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汝州市邮政局追偿。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点评:本案是一起由企业分立引起的追偿纠纷,涉及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民事案件中能否适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杨楼信用社诉汝州市邮政局、汝州市网通分公司、汝州移动营业部的判决书中确实写道:“政府规范性文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但这是针对个案在判决中作出的解释。具体到汝州市网通分公司起诉汝州邮政局的追偿案件中,邮政、电信分营是于1998年由信息产业部的一纸行政命令而发生的,其操作的具体步骤及有关法律问题,在信息产业部门所作出的文件中均有具体规定。行政行为和行政规章在分营中起到重要作用原汝州邮电局分营时,制定有具体的方案,该方案应该视为双方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2003)法释第2号文件中关于“分营时对债务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由分营企业共同承担”规定就不能适用。办案律师简介:刘群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河南大学英语系,郑州大学法律硕士,河南省律师协会涉外专业委员会、行政专业委员会委员。1996年开始执业,办理了数百起民事、行政、刑事和非诉讼案件。目前以行政和涉外案件为专业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