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业故意杀人案-义愤杀人辩案情简介 被告人:潘某亮、潘某业 潘某业和潘某亮是兄弟关系。潘某亮之妻潘某兰与邻村村民曹某良长期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并被潘某亮发现。2004年12月29日上午,曹某良骑摩托车追上赶会回来的潘某亮夫妇并用摩托车驮着他们回到潘某亮家。曹某良与潘某兰在潘某亮家中饮酒,潘某亮见潘某兰饮酒过量,欲扶其到床上休息,曹某良要抱潘某兰上床,为此曹某良与潘某亮发生厮打。曹某良被人拉到潘某亮院中,潘某兰将房门反锁,曹某良又用棍将房门撬开与潘某亮再次发生厮打。二人厮打到院中,曹某良把潘某亮的头按到院内水盆中,潘某亮挣脱曹某良,随手拿一砖头将曹砸昏在地。潘某亮之兄潘某业闻讯赶到现场,二人商议要把曹某良杀死。潘某业遂骑在曹某良身上,潘某亮用菜刀朝曹某良头部猛砍数下,将曹当场杀死。 本案由商丘市中级法院进行一审,李福生律师担任潘某业的辩护人。 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本案系义愤杀人,属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应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潘某业为从犯并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对潘某业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主要理由: 一、本案系义愤杀人,属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法定刑幅度为三至十年有期徒刑。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被害人长期、公开的与被告人潘某亮的妻子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对潘某亮实施人身伤害和生命威胁,使潘某亮不堪忍受。 案发当天,潘某亮眼见妻子潘某兰陪被害人行欢作乐而敢怒不敢言,见潘某兰喝醉扶她上床时,却被被害人阻止,并因此遭被害人殴打,冲突由此引起。可见,潘某亮长期逆来顺受,带来的却是被害人的反客为主。被害人上述行径加诸潘某亮的耻辱和仇恨,实难想象。冲突过程中,在潘某亮将被害人击倒之前,一直是被害人主动攻击潘,而潘则在躲避:被害人先在西间用板凳砸潘;被拉到堂屋门外、潘夫妻从里边锁住门后,又用木棍撬开门进屋继续殴打;再次被拉开后,追打潘到门楼下将潘的头按进水盆里溺。其间,被害人数次扬言要“弄死”潘某亮,从其行动上看,确实并非说说而已。被害人的一贯行径,也使潘某亮相信其能够说到做到。被害人的行为,对潘某亮的人身、精神伤害和生命威胁是巨大的、现实的。根据上述事实,潘某亮是因不堪忍受被害人对其长期的侮辱、伤害和威胁,为解脱困境,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应认定为义愤杀人。 义愤杀人虽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比较小,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正义和社会的伦理德尚,在人民群众中有较好的影响,符合人民群众的善良理念。义愤杀人情节一般被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和其他本可以得到公力救济的义愤杀人行为不同的是,被害人与潘某兰之间长期而公开的不正当关系尽管严重违反了我国传统的伦理德尚,并加诸潘某亮不堪忍受的侮辱和仇恨,但我国现行法律尚不能对被害人的行为进行有力的制裁,潘某亮无法寻求公力的救济。任何人的忍耐程度都是有限的,从这个角度看,除非被害人自动终止上述行为,本案的发生是必然的。一般认为,义愤杀人属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适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 二、潘某业应认定为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潘某业闻讯赶到现场时,被害人已被打倒在地,暂时失去知觉和反抗能力。杀死被害人的犯意是潘某亮提出的,潘某业仅仅随声附和。潘某业到现场后仅仅朝被害人身上打了几拳,没有实施足以危及其生命的行为。潘某亮从打斗现场的井沿处顺手取刀将被害人杀死,潘某业事先不知情。潘某业的参与行为,在本案所起的作用不明显,其是否参与,均不影响潘某亮杀死被害人。 根据上述事实,潘某业虽参与本案,但只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潘某业具有酌定从宽情节。 1、从起因来看,潘某业原本知道被害人的一贯表现和其与潘某兰的不正当关系,在听到说被害人和潘某兰都在打潘某亮、还往水里硬按以后,出于手足亲情和担心才赶到现场,而不是无故或主动向被害人寻衅。 2、从动机来看,潘某业是因惧怕被害人日后报复、自己和潘某亮都不能活才殴打被害人。根据被害人在本案的所作所为和证人证言反映的被害人一贯表现,潘某业和潘某亮的担心并非毫无根据。 3、从犯意产生时间来看,潘某业是听说潘某亮在家遭殴打而赶到现场,和潘某亮事前没有通谋,是临时起意。 4、从主观故意来看,潘某业虽附和潘某亮说了句要“打死”被害人的话,也殴打了被害人,但并没有实施足以危及被害人生命的行为,没有预料到潘某亮所实施的杀人行为,心中是混乱、复杂、矛盾的,主观故意不明显。 5、从手段来看,潘某业仅仅用拳头对被害人殴打了几下,没有采取对被害人足以造成严重伤害或危及其生命的手段。 6、从侵害的对象来看,被害人劣迹昭著,其一贯表现本案证人“有口皆碑”,其于本案的行为应是其一贯表现的缩影。 7、从一贯表现来看,潘某业一贯表现较好,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案件发生后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及群众联名信足以证明。 8、从事后态度来看,潘某业事后能够如实供述,态度始终较好。 9、从社会效果来看,案发地群众一致认为被害人咎由自取、罪有应得,而对潘某业均持同情态度。 以上事实表明,潘某业虽参与了本案,但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应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义愤杀人,属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应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潘某业为从犯并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对潘某业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判结果 商丘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本案系义愤杀人和潘某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潘某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潘某亮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附:《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