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某霞涉嫌盗窃案-改变定性辩案情简介 被告人:冀某霞等 起诉书指控,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冀某霞等被告人伙同冀某强、冀某太在河南省社旗县多次盗窃电缆线,其中冀某霞参与盗窃数额110726元;冀某霞等被告人并在冀某强、冀某太的指使下,将被盗电缆线装车,盗卖给他人;起诉书认为冀某霞的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起诉书的指控如果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冀某霞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由社旗县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李福生律师担任冀某霞的辩护人。 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起诉书认定冀某霞参与第9起涉嫌盗窃案件的证据不足,涉案金额计算有误;指控冀某霞涉嫌盗窃罪,定性不当;根据冀某霞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对其应判决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一、起诉书认定冀某霞参与第9起涉嫌盗窃案件的证据不足;涉案总额计算有误。 起诉书认定,冀某霞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4至11起涉嫌盗窃案件。认定冀某霞参与第9起案件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冀某用和冀某威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冀某霞在多次供述中承认参与了其他七起案件,但唯独没有承认参与该起,如果他真的参与,没有必要单独隐瞒这一起。因此,认定冀某霞参与第9起案件的证据不足。 起诉书对认定的冀某霞参与的八起案件涉案金额的计算也存在差错。按起诉书认定的每起涉案金额累计,该八起案件涉案总额为95146元,而不是起诉书认定的110726元。如果减去第9起涉案金额13100元,冀某霞参与的七起案件涉案总额为82046元。 二、指控冀某霞涉嫌盗窃罪,定性不当。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窃取的行为。盗窃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还必须具备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和相互之间具有意思联络两个条件。 1、冀某强、冀某太组织人员盗割或盗换电缆线时,冀某霞的参与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根据本案证据,冀某强、冀某太组织人员盗割或盗换电缆线时,冀某霞虽有数次参与,但其所在的工程队的工作内容便是为社旗县网通公司从事通信电缆施工。冀某霞的具体分工是从事架梯、盘线等临时指派的杂务,不懂技术。冀某强、冀某太每次组织人员盗割或盗换电缆线时,均未告知冀某霞该次施工不是计划内的正常施工,而是要盗割或盗换电缆线占为己有。冀某霞作为一名杂务工,既不了解网通公司的施工计划,也无从识别各次施工是否在计划之内,是否正常施工,只能按照指令工作。冀某霞并不知道冀某强、冀某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与冀某强、冀某太更无共同故意。因此,其不具备构成盗窃罪的主观要件,不能构成盗窃罪。 2、冀某强、冀某太销售电缆线时,冀某霞帮助装车行为,构不成盗窃罪。 冀某强、冀某太将电缆线盗割或盗换后,即取得、控制该财产,盗窃既遂,盗窃行为完成,被盗电缆线成为赃物。冀某强、冀某太销售、转移赃物时,冀某霞无论是否知道该财产的赃物性质,其按照指令帮助装车行为,只对赃物的销售、转移起到帮助作用,而不再具有盗窃行为的性质,构不成盗窃罪。 冀某霞帮助装车时,即使应当意识到该行为不正当,但这并不能使其准确判断施工队此后的施工行为是正常施工还是盗窃。因而,冀某霞帮助装车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此后参与的盗窃行为使其构成盗窃罪的根据。 三、冀某霞帮助销售、转移赃物的情节轻微。 冀某霞在冀某强、冀某太销售、转移赃物时,按照指令帮助装车,虽然客观上对赃物的销售和转移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其事先并没有被明示或以其他原因明知该财物是赃物,即使怀疑该行为是不正当的,但其作为冀某强、冀某太管理下的打工人员,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拒绝指令。因此,冀某霞帮助销售、转移赃物行为的情节轻微。 四、对冀某霞应判决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冀某霞参与本案涉嫌盗窃罪的行为,构不成盗窃罪;其帮助销售、转移赃物行为的情节轻微。其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态度始终较好。这表明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的可能性均较小。根据其情节,本案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或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冀某霞参与第9起盗窃案件的证据不足;对涉案总额的计算有误;指控冀某霞犯盗窃罪,定性不当;根据冀某霞行为的事实和情节,对其应判决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结果 2009年1月8日,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李福生律师关于冀某霞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认定冀某霞等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但其夜间帮助冀某强、冀某太将盗割的电缆线装车盗卖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冀某霞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