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国家机关名称权被判赔偿案案情简介:2003年,某市太阳能开发中心在该市电信公司编印的电话号薄上登载了彩色插页广告,藉以宣传其经销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广告使用的照片背景为该市某税务局家属楼楼顶统一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这些热水器都是某市太阳能开发中心经销并负责安装的。照片下方的文字内容为:“本图所示为本市某税务局集体太阳能工程,四季用真空太阳能热水器豪华型、普通型,规格齐全。”某税务局以该太阳能开发中心未经同意在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的名称进行宣传、侵害国家机关名称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太阳能开发中心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办理结果: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据理力争,促使法院做出如下判决:①被告某市太阳能开发中心在本市电视台播放致歉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以消除影响;②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评析:《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广告法》第7条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第47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由此可见, 在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为法律所不允许,违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害者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