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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一个关于遗嘱信托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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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37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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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一个关于遗嘱信托的典型案例志明与春娇结婚数年因个性不合协议离婚,并约定当时一岁儿子大牛由志明监护,而春娇离婚不久又与武雄结婚另组家庭并生有一子小安,志明因勤奋努力而小有积蓄,目前有现金伍佰万元、市价贰佰万的股票、土地十笔、建物两栋,但常来往于两岸经商,深恐那天突遭不测,所有财产将由春娇所掌控,斯时春娇是否能真正为大牛考量来管理遗产大有疑问,有人建议志明可以考虑用信托的方式解决其所忧虑的事情,但是信托到底是怎么样的法律制度,它能解决志明的问题吗?首先我们就来说明信托的意义与性质!所谓信托依信托法(下称本法)规定:称信托者,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所以什么是信托,我们可以几个要件来说明:一、委托人要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它处分:要成立信托首先委托人要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它处分,所谓财产权乃必须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而可用金钱计算之权利,例如民法所规定的物权、债权等均是,像前开所举志明所有的现金伍佰万元、股票、不动产等都是财产权;所谓移转乃权利主体的变更,例如志明将其不动产过户给受托人;所谓为其它处分例如志明将其不动产设定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予受托人。综言之,要设立信托必须让别人取得财产权。二、受托人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产:受托人虽自信托人处取得财产权而为该财产权之权利主体,但与其固有财产的管理处分乃单纯于基受托人自己的利益考量不同,受托人应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谓受益人乃享有信托利益之人,受益人可为委托人或他人,前者称为自益信托,后者称为他益信托。所谓特定目的,乃指为公益、私益以外之目的,如为推广法律常识、环境保护、传染病研究时,惟其目的必须合法、可能。三、受托人必须依信托本旨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依前所述虽应受益人之利益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但信托的目的除为使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外,还在于贯彻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意志,例如大雄当初将祖传土地交付信托,其目的便在使土地由子孙代代相传,不流外姓,若受托人将信托土地变卖,便是违返信托本旨,依信托法第十八条,受益人得撤销受托人的处分。本篇文章一开始所提到志明的困扰,并非无的放矢,因为,志明生前虽对大牛有监护权,但一旦志明死亡,春娇即当然拥有对大牛因继承而取得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虽民法设有相关防止滥用权利之规定,但常缓不济急或难以举证或不知主张,而无法发挥其应有之功能,与其事后防弊,还不如考虑设立信托,因此,志明若怕春娇不能真正为大牛的利益及依自己的意志管理、处分遗产,就可以考虑设立信托,具体言之,志明可以成立遗嘱信托,将其遗产委托可以信赖的人或受政府主管机关监督的信托业者,管理信托财产以免春娇染指,并约定于大牛成年或若干条件成就后,例如升学、结婚、创业、生子时再将遗产移转予大牛,这样一来就不致于发生志明所忧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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