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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陪同作案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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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296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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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8年7月18日,被告人何某、张某与刘某(在逃)相约到井冈山市茨坪镇盗窃车辆,由何某负责准备解密用的电脑板和GPS屏蔽器,由张某以自己的私家车作为作案交通工具,三人乘车从深圳出发,于7月19日凌晨到达井冈山市厦坪镇,在厦坪高速公路出口处与被告人刘有某会合,当刘有某得知他们是来井冈山进行盗窃车辆时,虽然感到害怕,但是认为只要自己不去偷就没有关系,于是跟随着三人一起到达该市茨坪镇,并为他们指引行车路线。当车行至该镇和谐苑时,发现停车场内停放着一辆黑色本田轿车,何某和张某便下车,使用电脑板和GPS屏蔽器将车盗出,随后四人分乘两辆车逃离井冈山市,在吉安市泰和县,何某、张某与刘某三人给了刘有某300元人民币让其打的返回井冈山市。何某、张某与刘某三人将车开回到深圳后,由刘某将车以人民币26000元出售。刘某在电话中告诉刘有某将来会给他人民币2000元。针对刘有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有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有某没有共同的犯意,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迫于与刘某的个人交情,对于远道而来的同乡进行陪同而已。盗窃罪的构成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刘有某明显不具有这种共同犯意,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有某构成共同犯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有某在明知何某、张某和刘某来井冈山是为了盗窃车辆,仍然随车同行,并为他们指明行车路线及逃跑路线,起了协助作用,并且在刘某告诉他准备分给他赃款时,并未拒绝,表明其存在非法占有的侥幸心理,被告人刘有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的作用,属从犯,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故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刘有某在得知何某、张某等3人来井冈山进行盗窃后,不但未加以制止反而为其指引路线,其虽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不容置否的是其在盗窃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刘有某虽认为不去偷就跟自己没关系系法律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共同犯罪人中一人的行为导致既遂则其他共同犯罪人均成立既遂。本案中,何某等3人实施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刘有某作为共同犯罪人之一,也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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