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朱某、易某和李某、蔡某四人商量抢劫“摩的”并平分所得。后分成两组分别寻找目标下手。行事中,易某伙同李某在甲地以打“摩的”为由坐上被害人邓某的摩托车,并持刀对其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00多元。邓某奋力反抗,抓住了易某,李某逃脱。朱某和蔡某在乙地准备抢劫另一“摩的”司机时,朱某接到易某出事的电话,遂与蔡某放弃抢劫。分歧: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朱某、易某等人预谋分组抢劫且均分所劫财物,是否应对其他组的抢劫行为负责?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等4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分别只对分组后自己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自己未参与的抢劫不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朱某等4人分别在不同地点针对不同对象实施抢劫,缺乏构成共同犯罪所必须的共同行为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等4人构成共同犯罪,对分组实施的两起犯罪均需承担刑事责任。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首先,朱某等4人制定了犯罪计划,事先通谋了抢劫方式和分赃办法,虽然并未确定各自的抢劫地点及抢劫对象,但他们对于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具有概括的犯意,无论在何地抢劫何人何物均不违反其意志。因此,四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次,四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四人分别在不同的地点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抢劫,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没有自然意义上共同的行为并不代表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共同行为,例如二行为人通谋盗窃,分别进入不同的房间窃取财物,也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在本案中,朱某等4人预谋分组抢劫且约定均分赃款,对对方的行为予以精神上的支持和帮助,二人的行为形成有机统一整体,必须对分组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类似于日本刑法中的“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即二人以上共谋准备实施犯罪,即使实际上有人并未着手实施,也应认为所有人均构成共同实行犯。例如甲乙预谋进行抢劫,但甲届时并没有去,甲乙仍构成抢劫罪的共同实行犯。我国刑法界有人对日本的共谋共同正犯持否定态度,但司法实践中也认为此种情形构成共同犯罪,只是对未参加抢劫的行为人按照犯罪预备,比照实行犯从轻处理。笔者认为,本案与共谋共同犯罪的情形并不相同。易某虽未参加朱某组实施的抢劫,但按计划他是同时在其他地点实施抢劫,是四人预谋的整起抢劫行为的一部分。易某同时还应对朱某组实施的抢劫(预备)行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