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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被告是否应适当退回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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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7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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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006年5月4日,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湿地松割油承租合同》,约定谢某租赁李某的松林进行采油,如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被告不负责。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一次性付清5年承包租金。2008年初,因特大冰雪灾害,湿地松遭受严重损毁,10月,谢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退回3年租金。【分歧】案件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承包租赁采脂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被告不负责,所以不应退回租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当退回租金。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原告已交的未实际采脂期间的租金,原、被告均应担适当责任。【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2008年初,特大冰冻雪灾是百年难遇的自然灾害,它的危害巨大,对于正采脂的松树危害更大,90%的松树发生折断,从而已丧失继续采脂的价值,解除合同是必然的。但对已交的未实际采脂期间的租金的处理存在争执。实际中,这类合同,有的根本未约定自然灾害发生情况,有的约定自然灾害特别注明是火灾。本案中,自然灾害没有特别说明,推定其不指2008年这种特大冰冻灾害比较符合客观事实。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该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还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如因自然灾害造成损失,被告不负责”的条款,根据一般惯例应是指轻微的自然灾害,不是造成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特大自然灾害。由于租赁物即松树严重毁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如果未实际履行的租金仍要全部履行,不变更的话,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并显失公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已付租金的损失是否由被告全部退回,笔者认为,如全部退回,也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显失公平。事实上国家也有优惠政策,对此类树木可以砍伐,对树苗也有扶持。所以双方均担部分责任,被告适当退回部分租金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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