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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还是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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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41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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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被告文建军经营祁阳县观音滩镇白竹苗圃,经常雇请人员为其苗圃栽种树苗,工资给付的方式是按天计付,年底进行结算。2007年11月29日,被告文建军雇请许全国驾驶拖拉机装运树苗去苗圃补种,文建军随车押运。途中,原告于仁美爬上拖拉机跟随文建军去补种树苗,文建军在场未予禁止。到达目的地后,原告于仁美下车与其他人员卸树苗,许全国在移动拖拉机过程中,不慎将站在货厢前的于仁美摔下,造成于仁美脑部受伤,构成X级伤残。经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全国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仁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于仁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文建军赔偿经济损失45673元。被告辩称本案属交通事故,应由肇事司机许全国承担全部责任。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文建军赔偿原告于仁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工费等共计21168.52元。二、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基于原告于仁美与被告文建国之间的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一个是基于交通事故产生的于仁美与许全国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选择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应当给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同时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应该先向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许全主张权利。因此,应当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三、评析法院按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是正确的。1、法理分析:根据民事法律的立法宗旨,当事人应当享有诉因选择权。诉因选择权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两种责任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决定提出诉讼的理由或原因之权利。虽然我国目前对于诉因选择权除了《合同法》第122条有明文规定外,无其他任何法律规定,但民事法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得以实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因此,本案原告根据自己的情况,从易于胜诉和尽快足额得到赔偿款等出发,进行诉因选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是符合立法本意和宗旨的。至于被告的合法权益,则可以通过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许全国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实现。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构成了雇佣关系,原告选择雇佣关系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能参照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是劳动特别法对劳动者受到伤害的保护,而本案是相当明确的雇佣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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