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省A县的石某长期在2000公里外的乙省B县经商。2005年,石某诈骗B县的马某14万元的货物后回到A县。后马某到A县公安机关报案。A县公安机关于2008年将石某抓获,侦查终结后移送A县检察院。分歧意见:A县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审查该案案卷材料时产生三种意见。第—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A县检察院管辖。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规则》第十七条还规定: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B县是此案的犯罪地,B县检察院对此案有管辖权;A县是犯罪嫌疑人居住地,A县检察院对此案也具有管辖权。A县检察院既然已经受理此案,应该由A县检察院继续管辖,因而不必移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由A县检察院与B县检察院的共同上级检察院即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对于此案,A县与B县检察院均有管辖权,由于A县与B县分属不同省份,其共同的上级检察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第三种意见认为,A县检察院应将本案移送B县检察院管辖。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虽然刑诉法第二十四条表明,确定刑事案件地区管辖的原则有两个,即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但两者在地区管辖中的地位并不是并列的,而是以犯罪地作为确定地区管辖的基本原则,被告人居住地作为确定地区管辖的辅助性原则。这样规定的根据在于,一是犯罪地一般是罪证最集中的地方,便于及时地、全面地收集和审核证据,有利于迅速查明案情;二是犯罪地是当事人、证人所在的地方,便于他们就近参加诉讼活动;三是案发地群众更关心案件的处理,能更有效地发挥审判的法制教育作用;四是便于当地司法机关系统地掌握和研究当地刑事案件发生的情况和规律,及时提出防范建议。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条件一般是指:被告人流窜作案,犯罪地界限不清,其居住地群众更为了解案情,对被告人的押送又比较安全和方便的案件;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很大,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其居住地审判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缓刑或者管制而应在被告人居住地进行监督考察和改造的案件。从该案情况看,没有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事由。《规则》第十七条主要为解决一起案件中几个犯罪地的检察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但地区管辖中的犯罪地原则和居住地原则不是并列的,适用位阶不同,这里的“几个人民检察院”应指一起案件中几个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而不应包括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因此,A县检察院不应对此案行使管辖权。《规则》第十六条中的“对管辖权有争议”是指刑事案件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交界处,犯罪地属于哪个检察院管辖的地区不明确。“情况特殊”指有管辖权的检察院不适宜或者不能办理该案。而此案犯罪地为B县,B县检察院没有不适宜或者不能办理该案的情形。因此该案不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而应由B县检察院管辖。A县检察院应将该案直接移送B县检察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