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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应否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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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886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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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伪造私立学校、私立医院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日渐增多,由此引发这类行为能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有必要犯罪化的问题争议。
    伪造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应否入罪根据民政部门出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具体分为教育事业、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等十大类。具体包括:(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hr,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近年来,伪造上述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日渐增多。面对这一社会现象,有两个问题亟须厘清并加以解决:这类行为在刑法上该如何定性?如果不能构成犯罪,是否有必要犯罪化?伪造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能否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可见,该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合法所有和使用的印章。合理把握这一犯罪对象的核心又在于正确理解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范围。那么,“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属于该罪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首先,该罪中所指“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来理解。根据公司法第二和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具体来讲,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具备公司的设立条件和法律属性(企业法人),因此,从法律层面上来讲,它不是“公司”。其次,从逻辑上来看,“企业”的外延远远大于“公司”,因为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比如未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但是,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该罪中的“企业”显然是指除了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从语义学角度来讲,“民办非企业单位”肯定不是“企业”;从法律层面来看,之所以命名为“民办非企业”就在于这类组织目的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并不完全具备企业的事实和法律特征。可以看出,无论从语义学角度来讲还是从法律层面来看,“民办非企业单位”都不可能是该罪中所列的“企业”。再次,该罪中所规定的“事业单位”只能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来加以明确。该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因此,无论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规还是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都表明我国的事业单位具有两个根本特征:一是目的的公益性;二是举办主体的国家性或者资金的国有性即只能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按照这一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并不符合事业单位“举办主体的国家性或者资金国有性”的根本特征,因此它也不是我国特定语境中的“事业单位”。司法实践中,一些私立学校、私立医院,虽然具备“目的公益性”这一特征,但系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显然不符合事业单位“举办主体的国家性或者资金国有性”的根本特征,属于“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学校,并非我国特定语境中的“事业单位”。最后,该罪所列的“人民团体”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存在范围。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负责“人民团体”登记管理的条例或者规章,而只是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有所涉及。但是,根据这些条例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人民团体”。从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来看,二者也不相同。其中,前者由《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2000年1月19日发布施行)进行管理。根据该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分为名称印章、办事机构印章和专用印章(专用印章分为钢印、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后者则由《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加以(民政部、公安部1993年10月18日发布施行)管理。由此推之,“民办非企业的印章”也不属于“社会团体的印章”,更不是“人民团体的印章”。根据平等保护原则等,应当将伪造一定数量“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行为犯罪化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限制刑罚权从而保障公民人权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要求进行刑法解释时不能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伪造“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伪造“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行为是否有必要犯罪化呢?笔者以为,刑法应当将伪造一定数量“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行为犯罪化。首先,出于平等保护各种主体印章的公信力,有必要将这种行为犯罪化。刑法对于民办非企业印章保护缺位实际上是对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公平对待。这是有违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内涵的。其次,这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仅在现实中数量众多,而且还将会在数量上有一个大的发展。印章作为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内进行管理、对外开展活动必不可少的“工具”,因此其公信力以及整个管理秩序也迫切需要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当然,说得远一点,不仅仅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所有具有公信力的印章都应当得到刑法应有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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