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雷某系江西省金溪县某小学的教师,平日行为有异常表现。2008年10月,雷某班上的小学三年级学生江某连续几天没去上学,老师雷某怕影响其期末考试班级总成绩,接连几次打电话告知江某家长,催其让其子女尽快上学。2008年10月13日上午,江某的母亲黄某将江某送到学校。雷某见江某来了,手持书本敲着江某的头训斥。雷某的行为引起了黄某不满。言语不和,雷某便和黄某由吵到骂,最后动手撕打起来,由于其它教师及时拉开,双方均未受什么伤害。当天晚上,雷某出现胡言乱语,哭笑无常,难以自控。2008年10月19日雷某被家人送到抚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127天,花去住院费、伙食费等30000余元。经抚州市精神病医院鉴定:雷某患的系情感性精神病(躁狂发作),学生家长谩骂殴打为起病诱因。雷某的父亲认为女儿患上精神病是由于黄某当众谩骂羞辱引起的,诉至法院要求吴家枝赔偿住院费、伙食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万元。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几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雷某出于对学生及家长的负责,认为江某旷课会影响其学业成绩,故训斥了江某。江某的母亲不仅不领会老师的心意,配合老师做工作,反而当众谩骂羞辱老师,并与老师撕打。雷某的精神病发作,完全是由于家长黄某的行为所引起来的。故黄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雷某多次催学生江某到校上课,本是好心好意,是工作负责的一种表现,但对学生不能采取粗暴的方法进行教育。本案中产生吵打的原因主要是雷某本身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从而引起其精神病的发作。故家长黄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家长黄某应承担部份赔偿责任。评议: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是:一、雷某在与黄某争吵撕打前虽已有行为异常表现,但精神病并未发作。而在纠纷发生后,雷某异常表现突出,且严重成疾,有诊断证明为据。因此黄某与雷某吵骂撕打是诱发雷某躁狂发作、酿成精神病的原因之一,故黄某对此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二、本案中,家长黄某侵害了他人身体,不是“直接”造成他人身体器官的伤害,而是“诱发”了一种疾病,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是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能让黄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三、雷某不当的教育方法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应减轻家长黄某的民事责任。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雷某在治疗本次躁狂发作期间的医疗费用等应列入民事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