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某酒后窜至工业园区门口公路边,将正常驾驶摩托车的张某拦下,两人对张某进行殴打(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张某因害怕走开后,两人遂骑走张某所骑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32元。[分歧]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李某、黄某的行为构成何犯罪,有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与盗窃罪,二罪并罚。其先前酒后无故拦下张某的摩托车,并对其进行殴打,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后来,由于张某害怕逃走时,而骑走其摩托车的行为,是在特定环境下秘密窃取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中李某、黄某存在两个犯罪故意,那么由寻衅滋事故意到抢劫故意究竟是犯意转化,还是另起犯意呢?所谓犯意转化,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改变原来的犯罪故意,在另一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而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在司法实践中,通常的犯意转化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预备阶段的此犯意转化在实行阶段的彼犯意,即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第二种情形是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的犯意转变,即在原来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故意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所谓另起犯意,是指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出现,停止原来的犯罪行为而另起其他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另外一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那么如何区分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呢?在司法实践中,对犯意转化或另起犯意常常分不清,以至对案件的定性产生差错。另起犯意与犯意转化有着十分类似之处,但本质不同,犯意转化本质是此罪转化为彼罪,因而仍为一罪;而另起犯意是在前一犯罪行为停止后,行为人又另起犯意实施其他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因而是数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两者侵害的法益是否为同一或同类法益。如果是犯意转化,前后犯意所侵害的法益是同一或者是同类的;而另起犯意,前后犯意所侵害的法益多数情况下是不相同的。(2)犯罪对象是否为同一对象。犯意转化是针对同一被害对象而存在的;而另起犯意既可以针对同一犯罪对象,也可以针对另一不同对象。(3)前一犯罪行为是否已停止下来。犯意转化是前一犯罪行为正在继续进行过程中的犯意变更;而另起犯意是前一行为由于某种原因已经停止后的临时起意。在处理原则上,另起犯意由于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成立数罪,应当对行为人数罪并罚,而犯意转化则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该数个犯罪行为构成要件之间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或阶段性,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或完整性的犯罪,被另一具有独立性或更为完整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不论的犯罪形态。吸收犯的吸收关系可以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①从属性吸收关系——即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如行为人贩卖假币时持有假币罪被贩卖假币罪所吸收。②阶段性吸收关系——即当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然阶段时,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当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时,则前行为吸收后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黄某的行为属于犯意转化,其先前酒后无故拦下张某的摩托车,并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其情节未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是在寻衅滋事的故意下实施的具有寻衅滋事性质的行为。但在该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张某的害怕而逃走时,遂骑走其摩托车的行为已转化为在抢劫的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抢劫行为了,故应认定为抢劫罪。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