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7年3月,秦某、李某等经预谋后到洛阳市商业银行某支行,将事先准备好的微型摄像机和读卡器装在该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储户杨某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窃取后复制了杨某的银行卡。2007年3月13日,14日用复制的银行卡将杨某账号上的30.5万元中的29.6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至三张事先用假身份证办好的银行卡上,其余款项用现金支取方式取走后分赃。2007年4月,秦某、李某又在山东省日照市用上述同样的方法通过转账和现金支取方式取走蔡某账上的6.1万元。[分歧]本案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银行卡的卡号和密码等同于被害人的房门钥匙,行为人不管通过什么途径得到他人钥匙,如果持该把钥匙打开房门取走室内财物,无疑是一种盗窃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按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自动柜员机不能被骗,只有人才能被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专有设备,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因此应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犯罪。同时,本案被告人还有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到柜台上取钱的行为,所以还应定信用卡诈骗罪。应对被告人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了刑法规定中的“信用卡”的含义: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被告人复制的银行卡属于刑法上规定的信用卡的范围。盗窃了这个密码之后还并不能够使他得到现金的愿望实现,必须要伪造一张信用卡去骗银行的钱,因此,该行为符合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的作案手段分为窃取卡号和密码、伪造银行卡、使用伪造的银行卡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中,窃取卡号和密码的行为是为伪造并使用银行卡的行为服务的,如果没有后面两个阶段的行为,单纯前一阶段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即使没有前一阶段的行为,后两个阶段的行为则仍然是犯罪行为,可能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信用卡诈骗罪。对于持卡人银行卡内的资金而言,其保管人并不是合法持卡人,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具体表现为各个营业所、营业员和自动柜员机。行为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获得资金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欺骗了银行,致使银行误认为行为人是合法持卡人而“自愿”向其支付资金或为其支付消费费用,合法持卡人因此而间接受到损害,但并非直接被害人。这种作案手段仍然属于诈骗,而不是使用秘密手段的盗窃。信用卡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盗窃罪则仅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这唯一客体。根据我国对信用卡的管理规定,信用卡是经特定程序、并由专门部门制作的,而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则是对hr秩序中信用卡管理规定的侵犯,这一点是盗窃罪的客体所无法包容。本案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真正体现了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