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7月底,被告人蔡某与被告人郑某等人共谋要与漳浦县的“六合彩”庄家进行赌博,从中使诈。后郑某联系被告人吴某,并由吴某联系到被告人周某、张某等人与被告人蔡某等人对赌。同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周某等人应约到漳浦县绥安镇“清平乐饮吧”与被告人蔡某、郑某等人商量对赌“六合彩”的有关事宜,双方约定吴某、周某等人为庄家,押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蔡某等人为投注方,押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并由双方派人进行集中保管,投注方中奖倍数为41倍,庄家按投注金额的12%回拨“代办费”给投注方,并约定次日为对赌时间。2005年8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周某、张某等人带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蔡某等人带现金人民币5000元同到绥安镇“朝阳饭店”612号房,被告人吴某、周某负责收取“报帐单”,蔡某、郑某等人负责填写“报码单”。期间,蔡某、郑某填写了七张“报码单”,投注金额约六万余元。当晚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说今晚香港“六合彩”特码开“3”,郑某即拿起已填好的“报码单”进行作弊,被吴某、周某当场发现,吴某、周某等人即动手分别殴打蔡某等人,并强令蔡某等人跪在地上,胁迫蔡某等人打电话拿5万元钱赎人,但蔡某等人只同意将赌资人民币5000元赔付给对方。后经他人调解解决赌债纠纷未果,至当晚12时许,因群众举报而案发。[分歧]在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蔡某、郑某等人构成诈骗罪没有争议,但对被告人吴某、周某等人行为如何定性发生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吴某、周某等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吴某、周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和赌博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吴某、周某等人构成赌博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吴某、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肋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法律特征如下:1、主体是一般主体;2、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且有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3、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肋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4、客体是他人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因蔡某等人赌博使诈而引发索取赌债纠纷,虽被告人吴某等人使用了一些暴力,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而是要追回所赢赌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的规定也不以抢劫罪定罪外罚。因此,被告人吴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抢劫罪。二、被告吴某、周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法律特征如下:1、主体为一般主体;2、主观上系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3、客观上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4、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等人以殴打、胁迫等手段要求蔡某等人交款5万元,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1、本案系因蔡某等人赌博使诈被发现引发纠纷所致,被告人吴某等人索取钱财5万元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着“六合彩”赌博关系,蔡某等人投注了六万多,该赌注在香港“六合彩”特码“3”开出后未中,双方之间即存在赌债关系,而且被告人吴某等人索取财物数额5万元仍在赌债数额范围之内。2、各被告人之间没有事前、事中预谋和通谋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敲诈勒索财物的犯罪故意。吴某等人主观目的是要将所赢的赌债索回,与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同。3、本案中虽然存在着暴力和威胁的行为,但那先是出于气愤打人,而后也是索债行为,属于“事出有因”。三、被告人吴某等人构成赌博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其法律特征如下:1、主体为一般主体;2、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以营利为目的;3、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4、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本案中吴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赌博罪的上述法律特征,构成赌博罪。(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