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7月,王某来金溪县打工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金溪县开店的黄某,双方很聊得来,很快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此后,王某也经常帮助黄某打理店里的生意。2008年6月17日,双方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尔后,王某趁黄某去照顾店里的生意时,利用保管的钥匙打开双方同居租住房屋的抽屉,从里面拿走店里的流动资金30000元逃回到自已的家乡。案发后,黄某多次向王某追讨失款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9月7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分歧:对于本案如何定性,存在着三种意见。1、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是犯罪。理由是王某与黄某同居两年,抽屉钥匙也是王某保管,王某拿走3万元不是秘密窃取。况且二人同居已形成事实婚姻,财产具有一般共有性质。即使是不合法,也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王某经常帮助黄某打理店里的生意,并受委托保管钥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将代为保管的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构成一般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黄某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3、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王某主观上明知这3万块钱是黄某的财产,客观上利用了保管钥匙的方便,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了他人的财产,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主观方面,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王某是在与黄某发生矛盾后产生犯罪动机,利用了保管钥匙有利条件,打开租住房屋的抽屉窃取现金3万元逃回家乡藏匿,王某明知这二万元属于黄某,不能合法占有,只能非法占有,并且拒不退还,犯罪故意明确。客观方面,王某是趁黄某离开租住的房屋去照顾店里的生意时,利用自己保管钥匙的有利条件,秘密窃取店里的流动资金且数额巨大,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王某与黄某同居共同生活是事实,帮助黄某打理店里的生意也是事实,但并不代表同居期间的财产就是一般共同财产,其同居就认为是自己家或亲友家,协助经营就是合伙经营。首先,这种同居是非法同居,根据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认为是事实上婚姻关系。不能适用视为“偷拿自己家或亲友家财物,不作犯罪处理”的司法解释规定。法律不保护这种不合法的同居关系,因此,《解释》就没有将同居关系列入亲属或亲友关系。其次,王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一些不法分子钻法律空子,利用同居关系侵犯他人合法财产,造成他人财产巨大损失,案发后,不能受到法律制裁,显然有失法律的公正和严肃性,并使这种危害行为进一步扩大,严重影响到公民的财产安全,必须加大打击,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