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2008年3月,朱某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某市交通警察支队,为其所有的一台机动车领取“检验合格证标志”时,市交通警察支队以该车在外地有3起交通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为由,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以下简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不予核发检验合格证标志。为此,朱某以市交通警察支队不予核发检验合格证标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到发给检验合格证标志”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现在的问题是:《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是否存在冲突?《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是否有效?分析一、机动车年检制度简述机动车检验制度就是指对已经领取正式号牌和行驶证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制度。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的日常维护保养,其目的在于检查机动车的主要技术状况,督促车主加强机动车的日常维护保养,使机动车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障道路交通活动中的公共安全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针对过去一些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在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要求提供停车泊位等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无关的证明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专门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即只要参与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的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就必须对该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不得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材料,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二、交通违法阻却车辆年检的宪法分析:《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宪无效(一)《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也就是说,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就应当发给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都没有规定车辆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作为阻却车辆年检的事由。《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显然这一规定超越了公安部制定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并与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冲突。(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了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所谓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就是指为了追求特定的目的,立法或者行政在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时,必须证明限制基准具有事理上必然性、实质性和正当性的关联性,从而防止肆意。就立法而言,法律不得将本质上与立法目的没有关联性或者正当性关联的事务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设立车辆年检制度的目的是检查机动车的主要技术状况,督促车主加强机动车的日常维护保养,使机动车经常处于良好状态。规章的规定应该围绕这一本质目的展开,而交通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可能是由于交通执法部门力度不够,也可能是驾驶员自觉意识不强造成的,这与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没有实质的、必然的联系,该法律措施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会对车辆所有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有违hr的本来面目,违反了不当联结禁止的宪法原则。(三)《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该适度,不能过度限制。在实践中,判断系争法律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着重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立法手段是否具有适当性;二是立法手段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是否具有最小性;三是立法目的与手段之间是否具有均衡性,即法律对公民权利是否造成过度的禁止。首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证,其目的是出于公安部门方便执法的考虑,敦促驾驶员自动到交通管理部门交纳行政罚款,通过不主动接受处罚就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证的办法自然可以实现方便执法的目的,即立法手段可以通过适当性检验。其次,行政机关如果在不违反或者减弱所追求之目的或者效果的前提下,有多种选择的情形下,应当尽可能选取对人民权利侵犯最轻或者最少的不良作用方法。迫使违反交通规则的驾驶员交纳行政罚款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实现,这种方法可以取得相同的有效性,同时对车辆所有人造成的损害相对要小。因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四条将未接受交通违法处罚作为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证的事由不具有必要性。再次,对于交通违法行为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交通违法,即超速行使、撞红灯、不按照规定变更车道等行为,这种行为因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一般以罚款二十元到二千元不等;另一种就是交通事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一般不会离开,等待交通警察认定责任以后才能离开,对于这种情形,要么车辆被交通警察扣留下来,要么驾驶员当场交纳了罚款,而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没有接受处理的问题。当然也有个别情况下,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驾车逃逸,在这种情况下,交通警察一般会主动追缉肇事车辆,而不存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证的问题。也就是说,不予以核发检验合格证的交通违法行为绝大多数是因为驾驶员没有主动交纳数额二十元到二千元不等的行政罚款。而车辆的价值小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元,而只要车辆没有检验合格证就意味着车辆不得上路,不得进行营运,对公民的损害是价值几十万元的车辆随之无法运转,可能是重大的商机丧失,还可能因为没有及时运送物品而导致经济诉讼和巨额的经济赔偿。这与通过不予核发检验合格证给公安交通部门收取的几十元、几百元,最多二千元行政罚款比起来,要远远小于公民为此所遭受的损失,违背了法益相对称性原则,属于过分禁止,立法目的与立法手段之间不具有均衡性,无法通过比例原则的检验。(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