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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股权变动时间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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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78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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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4年11月,淇河家具公司的苗红梅等31位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共24.6万元转让给了另一股东张宝贵,但该股权转让行为未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未在工商hr部门作变更登记。2004年12月10日,淇河家具公司董事会决定召开换届选举大会并发布了公告。2005年2月2日,公司在张宝贵主持下召开了第三届股东会,会议应到股东45人,实到股东19人,另有苗红梅等15人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持有和受委托的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3.69%。会议通过了淇河家具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公司新章程,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执行监事等。淇河家具公司第三届股东会通过的新章程,系在会议召开前,由占公司总股本75.49%的股东共同签署,并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而成。2007年1月19日,原告张新忠等8名股东对淇河家具公司和张宝贵提起民事诉讼,以淇河家具公司第三届股东会有30多名因转让股权而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参加,并将3名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选为公司董事、监事,参加人员和选举结果均违法为由,要求确认本次股东会决议无效。[裁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宝贵在2004年11月受让了苗红梅等31人的股权后,仅仅由公司财务对基本账目进行了调整,但并未将股权转让的事实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在公司内部尚未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苗红梅等31位股东仍有权参加股东会或委托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31位股东参加股东会,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股东会从该31位股东中选举董事和执行监事,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评析]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应提起确认之诉还是撤销之诉;二是被告张宝贵与苗红梅等31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在当时是否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淇河家具公司第三届股东会从参加人员到决议内容都是违法的,因而提起了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应当提起撤销之诉。那么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有什么区别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股东可以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当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提起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提起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60天。当然,实践中也存在股东会既有决议内容违法也有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的情况,是提起确认之诉还是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就本案而言,原告以淇河家具公司第三届股东会参加人员违法以及决议内容违法为由,提起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并无不妥。至于是否确实存在决议内容违法的事由,可待司法审查之后再作定夺,无论如何,当事人的诉权是需要保护的。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新公司章程系在会议召开前,由占公司总股本75.49%的股东共同签署,并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代表公司53.69%的表决权)而形成的。原告认为,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违法。笔者认为,原告提出的问题属于股东会表决方式的问题(公司章程能否以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经代表公司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会表决通过的方式表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可适用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如果对股东会通过的公司章程有异议,他们可依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而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60日起诉期间,原告的请求已不能从法律上明确和恢复其可能存在的不确定的权利,即已缺乏法律上的实效性和必要性,原告对于股东会表决方式的异议,已经没有了诉权。第二个争议焦点涉及股权变动时间的界定问题。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变动时间的界定,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自股权转让的事实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变更之时。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这是一个公司内部股权登记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则是公司外部股权登记的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结合前述两条立法原意,笔者认为,应对股权变动采取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相结合的态度。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开始转移之时;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被告张宝贵在受让了苗红梅等人的股权后,除在公司财务账目上作出相应调整外,还应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变更。股权转让的事实记载于股东名册后,股权转让行为对公司内部开始产生效力;股权转让的事实在工商hr机关作出变更登记后,股权转让行为对公司外部始生效力。被告张宝贵在受让了苗红梅等31位股东的股权后,公司财务对基本账目进行了调整,但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2005年2月2日被告淇河家具公司召开股东会时,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尚未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尚缺乏对公司内部生效的要件,故苗红梅等31位股东仍有权参加股东会或委托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作者单位: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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