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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后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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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7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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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张某系个体安装公司的老板,在经营活动中常与客户到李某开办的五金电料、水暖管材经销店选择材料,然后由张某对李某负责结算。2004年两人经清算,张某共欠李某货款5.8万元,后经李某多次催要张某未归还,李某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5年4月判令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某支付货款5.8万元。判决生效后,张某并未主动履行,而是在曾某的说和下请求与李某和解,并于2005年12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张某于2006年5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曾某负连带担保责任,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期限届满后,张某仍不履行。李某遂于2007年9月到法院请求执行判决,并要求追加曾某为被执行人。[分歧]对于本案如何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申请明显已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原判决。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故应裁定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予以保障实现。[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为:首先,李某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法院不应受理其申请。我国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条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期间的中止、中断或延长,超过期限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二,本案中三方达成的协议并非和解协议,李某无权请求恢复执行原判决。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虽有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但并没有执行人员将其记入笔录,更重要的是这一协议并不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所以不能认为是法律所承认的和解协议,故不能按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第三,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可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已明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可以看出,就原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不再是原来的债务法律关系,而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尽管该协议与原合同债务具有密切联系,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具体表现是:1.两份合同的性质不完全相同。原合同规定的是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和解协议”规定的是当事人在相互协商和让步基础上对原债务的偿还问题。2.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不同。原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债务,不涉及第三人,而“和解协议”中涉及到担保人。3.内容不同。原合同是当事人就欠款问题进行约定,“和解协议”则是当事人就还款计划作出的约定,两个合同所规定的履行期限也不同。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发生在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前,应当适用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根据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而且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这样,自2008年4月1日起,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而没有履行,只要没有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人就仍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必重新向法院起诉。(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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