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州中院裁定付义成、曾庆舟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受害人处于高度危险中,并对该危险状态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在行为上故意延续或加剧该种风险,致受害人死亡,应认定其主观上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按(间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案情200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付义成在驾驶东风牌自卸卡车在苏州普洛斯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内运土时,与该公司保安发生纠纷,车辆被扣留在物流园内。当天中午11时许,付义成在纠纷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不顾保安的阻拦,指使被告人曾庆舟强行将车开出。保安陈洪根见状即上前制止,并攀爬上车辆副驾驶外侧的踏板上,令付、曾两人停车。付义成不听劝阻,指使曾庆舟加速行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付义成在车辆行进过程中,与陈洪根相互扭扯推搡,致使陈洪根从正在行驶中的车辆上跌地受伤。付义成、曾庆舟随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洪根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6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洪根系跌地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付义成、曾庆舟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民事赔偿已得到处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义成、曾庆舟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义成、曾庆舟并无杀人故意,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裁判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义成、曾庆舟明知在车辆行驶状态下,可能发生被害人摔落及伤亡的后果。但付义成为了能将车辆驶离纠纷地,指使被告人曾庆舟加速行驶,曾庆舟置被害人于高度危险状态于不顾,听从付义成的指使加速驾车,最终导致被害人坠地身亡。故被告人付义成、曾庆舟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义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庆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付义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当庭对犯罪情节所作的辩解不属对犯罪主要事实的否认,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庆舟虽亦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当庭翻供,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义成、曾庆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目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义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曾庆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付义成、曾庆舟均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曾庆舟以自己有自首情节为由,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中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被告人罪过形式究竟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实践中,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比较容易混淆,原因在于,两者都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一定的认识,且行为人实施行为时都没有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但是,两者仍有较多的区别:(1)在认识因素方面,两者的认识程度不同。在过于自信的场合,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虽有一定的认识,但这种认识一般比较模糊,特别是对危害结果的现实性,往往认识不足,如果行为人充分明确地认识到结果,行为人就不会实施相应的行为。在间接故意的场合,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明确、现实的认识,如同本案,受害人所处的危险状态不是突然的,而是持续了一定的时间,因此,较之突发的危险,被告人能够更加充分地认识到结果会现实地发生。(2)在意志因素方面,两者的心态是不同的。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反对、否定危害结果的出现,发生危害结果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或出乎其意料,在危害结果发生前,还常常会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然不追求危害结果,但其为了实现另一目的,对危害结果采取听之任之,自觉容忍的态度。本案中,如果被告人在发现受害人处于危险之中后,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则被告人主观上有否定结果发生的心态,然而恰恰相反,两被告人不仅无此种假设的防范行为,被告人付义成还在车辆行进过程中,推搡受害人,继续加剧结果发生的现实性,因此,被告人为了达到逃离纠纷现场的目的,对于结果完全持放任不管的态度。(3)在是否有可凭借的主客观条件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方面,两者也不相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是因为对自己的技术、设备的可靠性、自然力的作用、他人的帮助等发生判断上错误,故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换言之,行为人自认为能够控制、避免危险而实际做了不适当地估计。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在结果发生前,没有任何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依据,而是凭借侥幸心理,在碰运气的心理态度支配下实施了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认为受害人会自己主动跳车且能够安全着地,这完全是一种侥幸心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客观方面也不尽相同。在过于自信的情形下,行为人对其行为有某种自律性,即行为人会把行为控制在一定的危险范围之内而不会使危险延续或扩张,除非行为人在危险出现的瞬间来不及做出反应。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于其行为的效果非但没有约束的意图,还会在其他目的的支配下,延续、甚至扩大其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如本案,被告人在危险状态下,没有采取停车、减速或抓住受害人等可以减小危险的措施,而是加速行驶并隔着车窗与受害人相互推搡,被告人的这一行为,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直接转化为了现实性,从而形成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间在客观方面的区别。综上,被告人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及该种可能性可以转化为现实,但被告人为了实现摆脱受害人阻拦的目的,不计后果地延续高度危险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被告人主观方面无疑应属间接故意。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本案案号为:[2006]苏中刑终字第62号案例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