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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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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00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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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实际拥有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案情]周某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有一笔债权,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诉至法院。在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以债务人所有的位于某地级市内的房产抵偿债务的协议,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周某得到该房屋后,始终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2005年,当地政府实施旧城改造,周某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因周某远离他乡生活,其房屋年久失修,十分破烂,无人居住,加之在拆迁公告期限内无人对该房屋进行申告,拆迁单位作为无主房拆除。2008年,周某得知其房屋被拆除,向相关部门投诉,但没有哪个部门对其申诉作出处理,周某便以建设规划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评析]原告周某是否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有人认为,周某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周某不仅对该房屋没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对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亦没有使用权,周某与该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周某不具有原告资格。笔者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我国城市私有房屋实行登记制度,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未经登记的房屋一概不具有所有权。根据本案案情可知,周某实际占有房屋多年,不仅没有任何第三人对其拥有所有权提出异议,而且还有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其所有。因此,周某当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实际上,属于周某所有的房屋在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被相关行政机关拆除,在其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诉得不到处理的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其提起行政诉讼,周某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法律上的救济。(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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