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村民组。被告张某。邵某系原告��村民组村民,现有一姐一妹(均嫁出本组),与被告张某系甥舅关系。因其无配偶、子女,恐日后生活无保障,与被告张某达成了遗赠抚养的合意,被告张某遂将此事告知了原告��村民组的负责人李某(与张某系亲戚关系)。因考虑到事关集体利益,李某不敢擅专,于是在2006年12月18日召集举行了全体村民会议,会议的中心议题是讨论邵某将山场“转让”给被告张某一事,邵某在会上发言内容为:我的东西不全部把他,山核桃和树我要提出来的,我现在还要生活,我现在还能动,我死后还给生产队,归生产队所有。经讨论,会议作出决议为:1、自留山同意给张某;2、责任山上零星茶叶及竹子把(给)张某管理,但必须保持原状,不得向外发展;3、房屋可以给张某,但不准拆除建新屋,如果该屋出卖,由本队优先。2006年12月20日,邵某(甲方)与被告张某(乙方)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自愿将本人所有的座落于原告��村民组的一处住宅房屋赠与乙方所有。将本户自留山交由乙方经营、管理、收益,甲方身故后,林木所有权由乙方继承。甲方承包经营的责任山及茶叶、毛竹、元竹、菜地等生产资料在国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交由乙方经营、管理、收益,其收益所得用于甲方的生活需要。2007年1月28日,邵某突然身故,被告张某操办了其后事。现原、被告因邵某遗留的大小不一的9块责任山上的山核桃树等经济林的经营管理权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了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既有邵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邵某又还有两个合法继承人存在,即使依《遗赠抚养协议书》不能确定邵某的责任山上经济林的经营管理权已因邵的死亡由被告张某受遗赠,也应该由邵某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原告��村民组与邵某遗留的责任山上经济林的经营管理权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村民组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同意上述不支持原告诉求的理由,原告��村民组与邵某遗留的责任山上经济林的经营管理权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原告是以被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认为其实体权利遭受侵害,因此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如何判断邵培彬2006年12月18日在村民会议上的发言,即邵培彬的意思表示将形成何种法律后果?结合《遗赠抚养协议书》内容及邵某本人在村民会议上发言分析,邵某并未将其责任山上的经济林遗赠给被告张某,而明确表示了其死后将还给生产队,故邵某在村民会议上的发言应视为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在其身故后,其责任上的经济林的经营管理权应归原告��村民组享有,故应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评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么��村民组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呢?原告��村民组作为发包人,在邵某死后,并不当然能收回责任山,而享有邵某遗留的责任山内山核桃树等经济林的经营管理权。现有法律允许林地的承包进行继承,有可能因继承的发生,而消除原告邵家档村民组因承包人的死亡收回承包标的物的权利。在我国《继承法》中,关于如何将死者生前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转移给他人所有,规定了三种制度,分别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继承,另外还有通过签定遗赠扶养协议方式的继承。本案中,邵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书》,属于遗赠抚养协议方式的继承。同时邵某虽无配偶、子女,但有第二顺位继承人存在,即其嫁出本组的姐姐和妹妹,其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权,属于法定继承。首先看邵某与张某的遗赠抚养协议。遗赠抚养协议,是指公民与抚养人、集体所有制组织订立的有关抚养、遗赠的协议。这里的抚养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民与抚养人之间本来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遗赠和抚养是通过协议而产生的。遗赠抚养协议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关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遗赠抚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已有效成立的遗赠抚养协议,如需要变更或解除,亦必须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的变更或解除意志,不能产生其法律后果。2、遗赠抚养协议是有偿、双务的法律行为。抚养人有负责接受抚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抚养人也有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抚养人的义务。3、遗赠抚养协议是诺成性的要式法律行为。遗赠抚养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用口头形式。本案中邵某与张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张某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了对邵某的生养死葬义务。在邵某死后,被告张某当然享有约定财产的继承权。然而邵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确定邵培彬死亡后其责任山由张某经营管理,只是对自留山、房屋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张某不享有邵某遗留的责任山的经营管理权。第二、邵某的姐妹是否因此而依法继承邵某遗留的责任山的经营管理权呢?法定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其个人合法遗产的继承由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分配原则进行遗产继承的一种法律活动。法定继承的适用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又没有合法遗嘱,遗嘱的受赠人表示放弃赠与等。邵某的姐妹虽然享有法定继承权,但会因为邵某生前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丧失对邵某生前财产继承的权利。第三、邵某在村民会议上的发言:“我的东西不全部把他,山核桃和树我要提出来的,我现在还要生活,我现在还能动,我死后还给生产队,归生产队所有。”,该行为可否视为遗赠的民事法律行为?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其遗产中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立遗嘱人为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人为受遗赠人。遗赠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遗赠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遗嘱人通过遗嘱将个人财产遗赠给他人时,并不需要征得其同意。遗赠人在生前亦可单方取消该遗赠。同样,受遗赠可以接受遗赠,也可不接受遗赠。2、遗赠是无偿的、自愿的,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3、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国家、集体组织和社会团体和个人。4、遗赠的标的只能是遗产中的财产权利,而不能是财产义务(如债务)。5、受遗赠权不能由他人代替行使。当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其受遗赠权便自然消失。当受遗赠人不愿接受遗赠,他也不能将该遗赠财产转赠给他人。当然,当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6、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赠作为一项遗产处分,必须符合该规定。本案中,原告��村民组于2006年12月18日召集举行的全体村民会议,会议的中心议题是讨论邵某将山场“转让”给被告张某一事,邵某除为了与张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外,其另一目的是对其生前财产进行处分。邵某在村民会议上的发言,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明确表示将其承包的责任山上的山核桃树等经济林的经营管理权在其生前由其自己行使,死后则归原告��村民组享有。该意思表示就是一种遗赠的意思表示,由在场全体村民进行了见证,邵某的两姐妹因此丧失了法定继承权。这种遗赠形式有别于一般意义上通过书面或口头等表现形式,而是通过大会发言的形式,同样成立遗赠的法律要件。原告��村民组基于邵某遗赠的意思表示,在邵某死亡后取得了争议山场内山核桃树等经济林的经营管理权,故本案应判决支持原告��村民组的诉讼请求。前述前二种意见,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作者单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