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7年1月13日,张某某在正常穿越马路时被李某驾驶的出租车(闯红灯)撞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李某违章驾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随后,李某又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经法院调解,肇事方赔偿李某法定继承人李某某等损失17.2万元。后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某等赔偿损失21万余元。[分歧]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李某应当赔偿张某某损失无争议,但因李某死亡,能否直接用其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继承,只能由死者近亲属分享,不能直接用于清偿死者生前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虽不是遗产,但具有遗产的属性,可以用于清偿死者生前债务。[评析]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死亡赔偿是在假设死者在社会平均寿命状态下所能创造的社会平均意义上的收入,而这些收入在死者自然死亡后最终会被继承。法律的目的就是让因遭受侵权而丧失的损失得到填补,恢复到侵害前状态。因此,这种财产赔偿虽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不能作为遗产,但其最终会像遗产一样被继承,故死亡赔偿金虽非死者生前遗留财产而区别于严格意义上的遗产,但其以弥补“逸失”之继承利益为目的,明显具有遗产属性。其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我国现行立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对于死者身后的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却不乏先例,如《保险法》第63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法定的条件下,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很明显,这里所指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死亡后获得的财产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非常相近。故从参考已有的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死亡赔偿金也明显具有遗产属性。再者,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同时规定了死亡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个不同赔偿项目,其中,精神抚慰金解决了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救济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解决了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问题,因此,剩下的具有财产属性的死亡赔偿金应该被视为具有遗产属性的物质赔偿。综上,基于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遭受李某生前侵权的张某某完全可以对具有遗产属性的死亡赔偿金享有请求权。否则,张某某遭受的损失将可能无法得到填补或充分填补,这样一来,不仅不利于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违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的设计初衷。且,从公平原则出发,若李某生前的近亲属获得了赔偿,而同样是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的张某某却得不到赔偿,则明显有失公允。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