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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同贩毒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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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0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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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7年9月20日,李某以500元作酬资,雇王某(女)陪同贩毒。9月24日,在王某的陪同下,李某从云南大理将毒品运回南京和下家交易时,被南京警方当场抓获,缴获K粉1500余克、麻古800余粒。[分歧]该案中,对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是对王某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陪同贩毒实为帮助或者为毒贩充当掩护,已经具备了刑事归责的主观基础,加之客观上与毒贩形成事实上的利益共同体,所以,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陪伴李某只是图免费的吃喝玩乐,虽然明知李某是毒贩,但是没有实施任何与贩毒有关联的行为,为纯粹的“陪同贩毒”,不构成犯罪。[评析]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上,要看王某是否明知李某在实施贩毒;客观上,要看王某是否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帮助行为,或者与贩卖毒品有牵连而使贩毒行为容易实现的关联行为,如帮助购票、联络、用其身份证开房住宿、照看毒品、接收钱款、通风报信等。只要有证据证实王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上实施的关联行为,王某就应当承担贩卖毒品罪共犯的刑事责任。但如果王某偶尔陪伴毒贩,即使得到少许收益,也应将那些与毒贩长期同居,以毒资或者毒赃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情形区别开来,因为认定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还缺乏客观事实依据。还有人提出,即使认定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证据不足,但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共犯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陪同者虽然明知毒贩在非法持有毒品,然而陪同者对该毒品不存在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关系,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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