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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时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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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03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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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7年7月15日,杜某来到郑州某汽车租赁公司,用伪造的梁玲的身份证和兰霞的驾驶证骗取该公司老板闫某的信任,以梁玲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然后,杜某又迅速伪造了该轿车的全套手续。7月21日,杜某窜至某汽车美容店,谎称自己是该车车主李敏,并用假身份证和假汽车手续骗取汽车美容店老板郑某的信任,后以伊兰特轿车作抵押,与郑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郑某现金5万元。经鉴定,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6.5万元。分歧本案中,杜某伪造名为梁玲的身份证和名为兰霞的驾驶证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以梁玲的名义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现代伊兰特轿车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两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以合同诈骗罪一罪从重处罚。杜某伪造车主李敏的身份证和汽车手续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以李敏名义与郑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两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以合同诈骗罪一罪从重处罚。对于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对杜某定罪量刑,在审理过程中不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杜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杜某的两次合同诈骗行为是在同一犯罪故意支配下进行的,二者性质相同且具有连续性,应成立连续犯。按照连续犯处理规则,对杜某应按合同诈骗罪一罪处罚,并将两次诈骗数额累加作为杜某的犯罪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杜某的前后两个合同诈骗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前行为是手段,后行为是目的,二者具有一致的内在特性,后行为的实施必须以前行为的完成为前提,前行为完成后,后行为的实施就有某种必然性。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要比连续实施两个互不相干的合同诈骗犯罪要小很多,根据“罚当其罪”的量刑原则,参照“牵连犯从一重”的处断规则,应以数额较大的那次犯罪数额作为全案的最终犯罪数额,即应以汽车价值认定杜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一、本案的最大分歧在于,构成同罪的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时,在确定犯罪数额时能否参照适用牵连犯的“择一重处理”规则。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在行为人牵连意思支配下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存在原因结果关系或手段目的关系。牵连关系是牵连犯的核心概念,而牵连犯概念的提出就是为了做到“罚当其罪”,使其有别于普通的数罪的处罚规则。牵连关系要么表现为原因与结果关系,要么表现为手段与目的关系,要么是二者的混合体。存有牵连关系的数行为之间具有一致的内在特性,并且这种一致的内在特性是建立在因果联系的基础上的。当行为人实施前行为的时候,后一行为的实施就具有一定程度的必然性,行为人欲实施后行为时,也必须以前行为的完成为前提。离开前行为,后行为的实施便不具有可能性,放弃后行为,前行为的实施将变得毫无意义,从此种意义上讲,犯罪分子实施牵连行为有一定的无奈性和被动性。以本案为例,杜某要想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抵车借款合同骗取现金,就必须首先现实控制他人的轿车,这就使其签订虚假合同实施骗车行为成为必然选择;同理,杜某在骗出轿车后,必然要以转让、抵押借款等方式使其变现,以最大程度地减小自身的风险。正是由于行为人实施相互牵连的数行为有一定的被动性和无奈性,牵连犯所犯的数罪的社会危害性要比普通的数罪小,存有牵连关系的数个合同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要比单独实施数个互不相干的合同诈骗罪小。因此,笔者认为,在构成同罪的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时,在确定犯罪数额时可以参照适用牵连犯的处理规则,将数额较大的那起犯罪数额认定为全案的犯罪数额。假如杜某在盗窃一辆轿车后,又办了假手续并与被害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则杜某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合同诈骗罪,二者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按盗窃罪从重处理。现在只不过是将先前的盗窃行为改成了与后行为性质相同的合同诈骗行为,其实无论是盗窃行为还是合同诈骗行为,都与后行为形成牵连关系,二者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是一样的,其处理规则也应保持基本一致。因此,将牵连关系的处理规则扩张运用于同罪之间犯罪数额的认定,有利于维护整个刑法定罪量刑规则的基本统一和稳定。不可否认的是,互有牵连关系的两起合同诈骗行为确实比一起单纯的合同诈骗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因为行为人不仅对其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具有故意,对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也具有故意,并且其行为也侵害了更多受害人的利益。笔者认为仅以数行为中的一行为作为犯罪数额有重罪轻罚之嫌,建议在将“择一重”认定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作者单位:厦门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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