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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案看行政证明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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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51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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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一律师因代理一起继承案件的需要,持介绍信向某派出所调查对方当事人金某与案外人金某某的户籍信息。经查阅相关档案,派出所出具了一份金某的户籍证明,并在户籍证明的备栏中注明金某某与金某系父子关系。律师将此份有利于其当事人的户籍证明交至法庭后,金某随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形式违法且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分歧]对本案是否应予立案受理,有人认为,户籍证明不给当事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即对当事人的权益没有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应裁定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该户籍证明以国家公权力证实了金某某与金某的身份关系,属证明身份关系的行政证明行为,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故具有可诉性。[评析]可诉性是指行为是否属于“可诉行为范围”。行政争议的可诉范围是有限的,即使在范围非常宽泛的国家,也都会基于各种考虑而给予限制。那么判断像本案户籍证明此类的行政证明行为是否可诉,就须运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予以衡量:若同时具备可诉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意味着行政证明与其他可诉行政行为一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反之,则应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根据《行诉法解释》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一个在行政诉讼上可诉的行为必须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行政证明是行政机关在hr过程中所作出的以观念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是将客观存在的情况向第三者进行权威性的陈述,以增加第三者的确信,并不直接创设权利义务。因此,行政证明不是行政法律行为,也不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一种非表意行为。事实行为往往表现为一种客观状态或活动,而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本身不直接或间接引起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等法律后果的行为。行政证明是介于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之间的,以“观念表示”、“间接法律效果”为其特征的准行政法律行为,此种观念表示,并非重新创设公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而仅就已存在或形成之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观念上之认识或澄清而已,虽有加强法律效果之作用,但与创制权利义务关系之行为本身有别。可见,行政证明属于《行诉法解释》所称之行政行为的范畴。行政机关的活动作为一种权利的行使都或多或少地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一定的影响力或支配力。当这种影响还没有发生或者影响还没有达到对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程度,救济就没有必要性。准行政法律行为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对相对人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准行政行为本身并不产生必然的、确定的、即刻的法律效果。只有当新的事实出现时,或者其他主体作出与该事实相关的行为时,处于休眠状态的效果意思才表现出其对外的法律效果特性。问题在于,实际影响是否等于直接法律效果?不产生直接法律效果是否就是不产生实际影响?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直接法律效果主要指行政行为与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存在直接联系,实际影响则指行政行为已经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而言。行政行为的直接法律效果可能产生实际影响,但实际影响并不都是由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为产生的,某些行政行为尽管并不直接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却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而证明行为是大多数登记行为或其他行为的一个前提条件,现实生活中较多的是对身份、学历、财产状况、资信情况、履历情况、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家庭状况等的证明。证明的后面,往往存在一个潜在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如就业权、知情权、婚姻权等进行处分或规制。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或者滥用证明权,必然给相对人带来利益上的损害。基于信赖行政行为合法而取得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原则,如因行政证明的违法而导致后续行政行为的撤销,行政机关对于错误的证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正如有学者所述:“以‘间接的形式’加强了新的主体对相关事实处分的效果,或者对抗该效果时,就意味着开始对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这时它就具有了可诉性。”本案中,被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金某与金某某的身份关系,而继承案件中必然会涉及当事人与被继承人间是否存在特定身份关系的法律问题,因此代理律师将此证明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会产生有利己方而不利于对方的效果,该证明的内容势必影响到继承案件争议双方的利益,因此,该户籍证明的出具会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由此看来,行政证明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之列,具有行政可诉性是确定的。(作者单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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