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王某于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期间,持刀连续抢劫30余次,抢劫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案件犯罪事实清楚。但对被告人王某的年龄,控辩双方观点完全对立,这关系到对其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本案的证据如下:(1)王某在侦查阶段一直供其出生于1989年6月10日,(2)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均记载其出生于1989年6月10日,(3)王某在庭审时提出其实际出生时间是1990年6月10日,原因是家里想让他早些成家把年龄报大一岁;(2)村支书、邻居出具书面证言,证明王某出生于1990年6月10日;(3)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说明王某实际出生日期是1990年6月10日,(4)骨龄鉴定结论为王某未满十八周岁。[审判]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户籍证明认定被告人王某出生日期为1989年6月10日,鉴于其罪行极为严重,根据刑法规定判处其死刑。被告人依法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一审依据法定证据即户籍证明作出的年龄认定无法推翻;(2)言辞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佐,无法与法定的户籍证明相抗衡;(3)由于作案时间与18周岁差距太小,骨龄鉴定没有意义。鉴于辩护人提供的关于被告人年龄的材料无法完全排除,因此在量刑上以抢劫罪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如何认定,但问题的关键是对影响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的年龄证据如何审查和认定,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均提供了多份不同的证明材料,但辩方提供的多为言词证据,甚至在解释申报出生日期早一年的动机上前后矛盾,因此两级法院最终采纳了户籍证明这一法定证据。正如本案所体现的一样,影响未成年人年龄认定的证据包括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出生证明、居(村)委会证明、学籍证明、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科学鉴定结论(一般为骨龄鉴定)。司法实践中这些证据材料有着不同的证明力,需要司法机关综合考虑予以审查和认定:1、对于户籍证明、身份证件与言词证据有矛盾的情况,遵循最佳证据原则。一般来说,户籍材料是证明年龄事实的法定证据,其证明效力具有权威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法定证据有误的情况下,应当采信户籍材料。因为此类证据往往能直接证明有关的年龄事实,与言词证据相比更具稳定性,证明力更强,具有直接性、稳定性的特点。当然也不能排除实践中有户籍材料被改动的事实,对此司法机关综合判断户籍信息与言词证据,若言词证据能够形成相关证据链则采信言词证据,否则即以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为准。对于出生证明、居(村)委会证明、学籍证明等书证材料,由于其间接性和历史性,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未成年人年龄的依据,需与其他证据组合形成证据链方可采用。2、言词证据的审查与判断。言词证据不足以作为裁判的依据,还必须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补强才可以定案,要求达到与其他相关证据的一致性,并能保证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案中的言词证据即因缺乏一致性而没有得到采用。对于没有任何法定身份证件、户籍证明以及相关书证,仅有言词证据的情况,主要由于有些外来未成年人是计划外生育,长期未申报户口,无法调取其他相关书证或言词证据,此时若父母的证词与被告人陈述相一致,则予以认定。3、骨龄鉴定结论的审查和判断。实践中被普遍采用的与年龄相关的科学鉴定为骨龄鉴定。骨龄鉴定是指专家运用科学方法、技能,按照法定的鉴定程序对于被告人的生物年龄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评定,是一种具有科学根据的意见。但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能力有局限性,并且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骨龄鉴定由于受到被告人本身、技术能力、客观干扰、主观条件、业务水平等多方面的限制,在证明力上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过于迷信骨龄鉴定,应当慎重审查,如要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只能对相关的书证、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起到补强作用。换言之,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将骨龄鉴定作为惟一的定案依据。本案中由于被告人王某处于犯罪年龄的“临界点”,故法院认定骨龄鉴定结论的意义不大,没有将其作为认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4、综合考虑各种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后,法院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仍应遵循不利被告人须由证据证明的原则。即若穷尽所有证据仍无法达到一个高度盖然性的判断,如被告人并无合法可采的户籍证明,而言词证据又无法印证或根本没有言词证据,且不存在补充调查取证的可能,则可以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和裁判。本案二审法院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即是考虑到辩护人提供的关于被告人年龄的材料无法完全排除,而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王某的判决。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