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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拒绝兑现行政奖励的行为是否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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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21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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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4年3月,江西省某县县政府为了促进本县的经济发展,招商引资,发布了一个有关奖励措施的文件。文件规定:如果有关企业或个人介绍外地企业在该县投资达2000万以上,县政府将奖励其10万元人民币。该县的一位叫杨某的公民通过外省朋友关系,联系了一家浙江省的企业在该县投资了5000万元。但事后该县政府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予杨某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杨某认为县政府既然发布了有关奖励措施的文件,就应按文件的规定给付10万元奖金。故向当地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分歧:本案在受理过程中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胡某和县政府之间的纠纷是一种民事纠纷,杨某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县政府发布的有关奖励的规定相当于一个合同要约,杨某联系浙江省企业在该县投资是一种承诺行为,县政府和杨某之间是一种要约与承诺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故对杨某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应告知其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县政府的行为属于一种行政奖励行为,这种奖励行为是为了实现hr目的而实施的,对hr相对人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对行政机关具有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行政奖励行为一经作出,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故杨某认为县政府拒绝给付10万元奖金的行政奖励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法院应当受理杨某的起诉。评析: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1、从形式上看,本案体现为一种民事合同的关系,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一种hr的关系。县政府发布引进投资予以奖励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本地区的经济繁荣,这种行为是县政府为了实现hr目的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2、该行政奖励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县政府等行政机关,具有排他性。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重要区别就是,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排他性而行政行为的主体具有排他性,行政行为只能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3、该县政府发布的文件承诺对引进投资作出贡献的公民给予奖励,而在相对人引进投资后又不给予奖励,这种不奖励的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极大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杨某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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