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某日凌晨1时许,谢某驾驶出租车超速行驶,将坐卧在道路上的一人碾压致死后驶离现场。经公安部门鉴定,死者年龄约30至40岁,系一“无名氏”流浪汉。随后,交警部门在事发地点和晚报上登载“认尸启事”,因无人认领尸体被火化。不久,肇事者谢某被抓捕,经法定程序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两年。2007年10月,民政局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状告某保险公司和出租车运营公司承担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系“无名氏”流浪人员,因身份不明,无法查找其亲属,经公告后也无人认领。在目前尚未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的情形下,民政局以社会救助承担者的身份,作为特殊情形下民事赔偿请求权主体,代“无名氏”的法定权利人主张赔偿权,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不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5万元;被告出租车运营公司,赔偿原告117382元,某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引发诸多争议,集中在 “无名氏”流浪汉死亡后,该由谁来为其维权呢?一种观点认为,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因为这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依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且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而区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与死者之间无身份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受害人尽过救助义务,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持该观点者援引了曾被媒体称为民政局替流浪汉索赔第一案的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起诉肇事者要求赔偿案(最终经两级法院审理,以民政局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维权诉求)为论据。另一种观点认为:特殊情形下,民政部门可以代“无名氏”亲属之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理由是,根据国务院2003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从法律层面理解,民政部门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职责,包括权利义务两方面内容,既包含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生活保障施救义务,也包含在他们遭受人身侵害后的法律援助,乃至特定情形下的代位损害求偿权。所谓特定情形,即指当地尚未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另外,在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执法者机械地等待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若干年后站出来维权,谁能保证本案被告在此期间不会因倒闭、破产而销声匿迹?笔者认为:关于“无名氏”流浪人员遭车祸身亡的法律救济制度,目前在我国立法上尚处于空白状态。法律的基本职责是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保险公司和出租车运营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无庸置疑的。争议不在于该不该赔,而在于谁来主张。笔者注意到,上例高淳县民政局一案,南京中院在裁定驳回民政局上诉的理由中特别强调,虽然审理过程中,死者的近亲属尚未出现,但不排除其客观存在的可能,当其知悉后,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依然有权对侵权人进行追偿。结案后,南京中院向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报告,建议参照其它省市做法,通过立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赔偿标准,该赔偿金由救助基金提存保管,如果超过20年无人主张,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纳入救助基金统一使用管理(中国交通新闻网)。类似情况的处理,地方性法规或部门规章已有所涉及,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1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又如《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52条以及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或无法确认的,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或提存。再如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70号令,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规定: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从逻辑上讲,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赔偿金可以交由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或提存,那么为什么不可以交由当地民政部门保存或提存,尤其是在未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之前?说千道万,法学理论应该不断创新,以顺应社会的需要。试想,如果“无名氏”死亡(还有“五保户”),仅仅因为找不到其亲属或者其已无近亲属,责任人即可能因此免除责任或者逃避损害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如何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如果不允许某个社会管理职能部门代行主张权,说严重一点,无疑于鼓励或者纵容对流浪汉、“无名氏”这些特殊生存状态群体生命健康权的恣意践踏。这决不可能是世界上任何一部良法所倡导的精神。本案一审法院判赔,不仅维护了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也旗帜鲜明地彰显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司法价值取向,起到了司法终局裁判应有的行为导向示范作用。这种积极影响作用远胜于民政局是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纯诉权理论争议。毕竟,理性之人谁也不会否认本案被告依法该赔的事实,包括被告本身也不否认。既然如此,被告把该赔偿的拿出来,法律确保“一事不再理”,对被告而言。无任何影响。从某种角度上说,本案赔款的最终去向,并不是被告所关心的法律问题。进一步思索,本案判决说理和处理结果,还可以更为完善一些。比如,从裁判逻辑上讲,应首先肯定现行法律的基本规定,即死者法定继承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其次,在经过查询、公告,死者亲属暂时不详和未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前提下,法院支持由事发地民政部门代行主张权,还包含了基于对诉讼时效、出租车运营公司和保险公司将来因经营失败而关闭破产等不确定因素的综合考虑;再次,民政部门代位行使权利所获得的赔偿款属于保管性质,应当予以提存,并继续扩大范围寻找“无名氏”的亲属。在此期间若设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则由民政部门移交提存赔款(这不过是一个简单的技术处理问题)。笔者进而认为,本案还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4条的规定处理,即将赔偿款提存,发布认领公告,经过5年仍然无权利人领取的,将提存款扣除提存费用后收归国库或作为民政慈善基金、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救助城市流浪群体或处理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作者:李建生 范秀英 作者单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