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对已履行部分有异议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后,不影响其就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再次主张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 案情 原告宁波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因工程逾期的责任承担发生争议,原告于2004年4月11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原告交付被告附属工程的施工图纸,被告在判决生效后40天内完成主体工程的施工义务,33天内完成附属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2万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波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未按期竣工,且没有严格按修改后的图纸施工。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遂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直至2007年2月13日才竣工领取权属证书,扣除工程变更等合理顺延的工期122天,被告共逾期1189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参照租金赔偿原告因工程逾期导致的经济损失2395260.71元。 被告浙江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逾期竣工为由曾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浙民一终字第32号终审判决,现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起诉赔偿经济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第一次诉讼就被告在起诉前逾期的272天(其中合理扣除122天)违约金及损失提起过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19.2万元违约金,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故原告在本次诉讼对272天内的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对此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同期同地段的房租作为参照标准来计算逾期竣工的利益损失,具有合理性,而且也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建方在合同成立时可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但原告以领取房权证之日为竣工日期有误,应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被告被清场后,新的建设单位进场时间(2006年11月3日)后40天为竣工日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剩余工程的合理工期为40天)。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执行期间应在违约竣工日期扣除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对是否违约发生争议并提起诉讼,其所经历时间并不改变一方违约的性质。如果此期间可以排除在违约期间之外,势必导致不诚信者滥用诉讼的权利,损害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不利于维护诚信的社会秩序。故一审判决:被告浙江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新欣鸿润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68183元。 上诉人浙江大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同一当事人是没有争议的,原告的两次起诉都是因被告迟延履行,所以理由也是同一的,关键是看起诉依据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是否“同一”。在原告与被告的两起诉讼中,第一案的事实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前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第二案的事实是被告在原告起诉以及法院判决后仍迟延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的继续履行义务仍属于约定义务,法院判决后,被告的继续履行义务应转化为法定义务)。对一个不可分割的权利,当事人声明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仍是相同的诉讼请求。可分割的权利则不然,对一个可分割的权利,当事人声明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可被视为不同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被告的迟延履行虽然一直在持续状态之中,但由于原告的第一次诉讼而将这种持续状态分割开来,形成两个不同的阶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就已经履行部分争议起诉追究承包人违约责任后,不影响其就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主张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受理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