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汽车自燃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汽车燃烧致置于车内的女婴死亡,法院经审理后以汽车存在缺陷致人损害为由判决汽车制造商承担主要责任,幼女父母由于未尽到监护责任承担次要责任。2006年6月28日13时许,童某驾驶微型面包车外出办事。夏日炎炎,童某停车后未将发动机熄火,使空调保持开启状态,并将16个月大的女儿独自放在车内睡觉。不久面包车起火车头冒烟,童某马上冲到汽车旁打开车门,但为时已晚,童某之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调查无法认定火灾原因。诉讼中,童某夫妻认为起火汽车存在质量缺陷是导致其女死亡的原因,汽车制造商称起火汽车不存在质量缺陷,童某对其女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北塘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汽车起火时处于发动状态,车内空调处于开启状态,火灾主要发生在汽车头部,车内只有一个16个月大的女婴。基于这些事实,可以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性,车辆自燃的可能性较大。童某举证证明了该车在购买后得到正常的使用、维护、保养,故其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应由生产者举证证明汽车本身不存在缺陷,但生产者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童某将其女单独放在启动着空调的汽车中,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汽车制造厂家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汽车制造厂家对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童某夫妇人民币23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