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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社内存放爆炸物品构成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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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0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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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连某因开办采石场,于2002年至2003年间使用他人的爆破证从长泰县陈某的爆服务点购买黑火药、导火线、激光线,具体数量现已无法查证。连某是否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爆炸物品现在也无法查证。除一部分用于采石场使用外,连某将买来的这些爆炸物藏在山洞里。2005年6月至2006年2月16日期间,连某租住在长泰县人民路延华旅社508室,他分多次将以前购买的黑火药、导火线、激光线用塑料袋包装用摩托车运载到延华旅社楼下,并自己提到他租住的508室,放在该房间的角落里,直到2006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治安大队查获。被查获的爆炸物有:黑火药19包,重56.981千克;导火线116米,激光线327米。分歧意见:连某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涉嫌何种罪名,存在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连某已涉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连某在明知是爆炸物品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携带黑火药、导火线进入公共场所——旅社,且数量已经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起刑标准,客观上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连某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连某已涉嫌非法存储爆炸物罪。理由是:连某明知爆炸物品,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将黑火药、导火线等物品储存于其租住的旅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存储的黑火药的数量已经达到刑法标准,所以连某构成非法存储爆炸物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连某是为了将他自己保管的爆炸物品带入自己租住的房间,途经旅社,不能因此认定他的行为属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旅社这种公共场所”。(2)有关学理解释,所谓携带,是指随身佩带、夹带、或手中握持。连某把爆炸物品带入自己的租房放置不符合这种随身的特征。所以,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行为做出相应行政处罚。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连某明知是爆炸物品而非法将其带入公共场所,符合刑法关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而非法存储爆炸物罪的主观则要求“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且连某是否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爆炸物品现也无法查证。因此连某的主观上符合前一种罪的有关规定。2.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共场所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旅社是属于广大人民群众出入,人员流动较频繁的公共场所,连某携带大量爆炸物进入旅社,很明显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符合该罪的规定。3.从客观行为看:连某将爆炸物带入旅社必然有一个“携带”过程,在这里不应拘泥于将“携带”理解为“随身佩带、夹带”,否则将得出“连某在运载爆炸物的过程有罪,而放入旅社后则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因为该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达到情节严重即可构成。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连某携带的黑火药达56.981千克、导火线116米,均已大大超过解释中规定的500克和20米的起刑点,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综上所述,连某的客观行为符合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要件,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主观上亦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携带进入公共场所,且数量以达起刑标准,情节严重,因此连某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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