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3 无因管理与保管合同原告:张某,个体工商户被告;叶某,个体工商户。1988年8月,叶某与胡某在张某个人开的商店里谈了一笔牛仔服买卖生意。双方商定,由叶某卖给胡某牛仔服300套。10月,叶某将300套牛仔服运到张某的商店,并通知胡某前去取货,而胡某接到通知后却要求退货。叶某认为货是按胡某的要求提供的,符合约定条件,不同意退货。双方谈判期间,张某便要求他们取走货物,以免占用自己的货位。因双方争执不下,直到12月底,双方才达成退货还钱的协议。1989年1月,叶某才将牛仔服运走。此时,张某提出,叶某的货物在自己商店存放了3个月之久,占用货位,致使自己进货和销售受到影响,且还为叶某进行了适当的保管,因此要求叶某付给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叶某则认为,他是出于对张某的信任才将货暂放在张某的商店,现在张某提出支付管理费的请求是没有根据的,不能同意。张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叶某给付管理费300元。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将叶某与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理由是:叶某与胡某订立买卖协议后,将货物运到张某的商店,张某为了叶某的利益,在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的约定的情况下,为叶某实施了管理事务的行为,构成了无因管理。据此判决叶某对张某的管理行为给付管理费200元。[问题]法院的定性正确吗?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正确答案]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错误的。本案当事人叶某与张某之间形成的应是保管合同之债,而非无因管理之债。张某是保管人,叶某是寄托人,只不过这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通过默示的意思表示方式来实现的。即:保管人张某得知叶某将货物运到自己商店后,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以沉默表示允许或接受,这时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了。后来张某实施的保管行为是履行保管义务,而非无因管理。[考点集成]无因管理之债与保管合同的最大区别,一是前者既无法律根据也无合同依据,后者则是依据合同实施保管行为;二是前者在法律关系发生时,事务的本人并不知道他人为自己管理事务,而后者法律关系之所以发生,完全是由事务本人――本案的寄托人的主动的积极的行为引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