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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案例3抵押、联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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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9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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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甲街道办事处经所在地某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基金会,开展存贷款业务,吸收了200万元的存款。1997年7月甲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基金会向乙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丙中学所属50亩划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年利率为15%,借期二年。丙中学向甲交付土地使用证后,基金会即按约定向乙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期届满后,乙公司仅向基金会偿还了20万元利息。甲即聘请律师索债,律师查明以下事实:乙公司贷款200万元用于与丙联营制售教学仪器,联营类型为合同联营;乙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注册资金为300万元,股东王某占股份90%,但实际出资仅为100万元,股东谭某占股份10%,王某无个人财产,但和其妻共同开办了丁有限公司,王占股份80%,丁公司开发有商品房一栋,尚未出售和抵押。 [问题] (1)基金会的成立是否合法?为什么? (2)甲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理由有哪些? (4)甲是否有权要求丙中学承担清偿责任?为什么? (5)甲能否要求王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什么? (6)甲能否要求谭某对债务承担责任?为什么? (7)甲能否在诉讼中要求法院直接查封丁公司的房产?为什么? (8)法律是否保护甲的债权?为什么?[正确答案](1)基金会的成立不合法。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1条之规定。区政府无权批准设立非银行的金融机构。(2)借款合同无效,因甲的主体资格不合法。(3)无效。见《担保法》第37条之规定。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教育设施不得用作抵押。(4)由于抵押合同无效,丙中学不承担抵押人的清偿责任。丙中学与乙公司属于合同型联营,依《民法通则》的53条之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5)不能,王某作为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王某虽出资不实,但法律并未规定相应的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6)不能。理由同(5)。(7)不能,乙丁两公司互为独立法人,财产、责任相互独立,且丁并非甲乙之间诉讼的利害关系人。(8)保护。依我国行政法律规定,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资金的,对贷款利息依法予以收缴,但借款人应返还贷款人的本金。所以,本案中甲贷给乙公司的200万元本金之债是受法律保护的。[考点集成]关于不得抵押财产: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能抵押的财产。联营有三种形式:(1)法人型联营,又称紧密型联营,联营各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仅以自己的出资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2)合伙型联营,又称半紧密型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分配利益。(3)合同型联营,也即松散型联营,协作型联营,不组成任何经济实体按合同进行协作各方各自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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