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甲街道办事处经所在地某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基金会,开展存贷款业务,吸收了200万元的存款。1997年7月甲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基金会向乙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丙中学所属50亩划拨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年利率为15%,借期二年。丙中学向甲交付土地使用证后,基金会即按约定向乙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期届满后,乙公司仅向基金会偿还了20万元利息。甲即聘请律师索债,律师查明以下事实:乙公司贷款200万元用于与丙联营制售教学仪器,联营类型为合同联营;乙公司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注册资金为300万元,股东王某占股份90%,但实际出资仅为100万元,股东谭某占股份10%,王某无个人财产,但和其妻共同开办了丁有限公司,王占股份80%,丁公司开发有商品房一栋,尚未出售和抵押。 [问题] (1)基金会的成立是否合法?为什么? (2)甲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理由有哪些? (4)甲是否有权要求丙中学承担清偿责任?为什么? (5)甲能否要求王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什么? (6)甲能否要求谭某对债务承担责任?为什么? (7)甲能否在诉讼中要求法院直接查封丁公司的房产?为什么? (8)法律是否保护甲的债权?为什么?[正确答案](1)基金会的成立不合法。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1条之规定。区政府无权批准设立非银行的金融机构。(2)借款合同无效,因甲的主体资格不合法。(3)无效。见《担保法》第37条之规定。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教育设施不得用作抵押。(4)由于抵押合同无效,丙中学不承担抵押人的清偿责任。丙中学与乙公司属于合同型联营,依《民法通则》的53条之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5)不能,王某作为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王某虽出资不实,但法律并未规定相应的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6)不能。理由同(5)。(7)不能,乙丁两公司互为独立法人,财产、责任相互独立,且丁并非甲乙之间诉讼的利害关系人。(8)保护。依我国行政法律规定,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资金的,对贷款利息依法予以收缴,但借款人应返还贷款人的本金。所以,本案中甲贷给乙公司的200万元本金之债是受法律保护的。[考点集成]关于不得抵押财产: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依法不能抵押的财产。联营有三种形式:(1)法人型联营,又称紧密型联营,联营各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仅以自己的出资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2)合伙型联营,又称半紧密型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分配利益。(3)合同型联营,也即松散型联营,协作型联营,不组成任何经济实体,按合同进行协作,各方各自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