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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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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81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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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住在甲市A区的乔小伟从事汽车修理业,其所开的汽车修理铺位于甲市C区。该汽车修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业主是其兄乔大伟(居住在甲市B区),乔大伟实际上并不经营汽车修理。乔小伟为了承揽更多的业务,与乡办集体企业正华汽车修理厂(位于甲市1县)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乔小伟的汽车修理铺可以以正华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乔小伟每年向正华汽车修理厂交管理费2万元。2002年1月,乔小伟雇佣的修理工钱财旺(常年居住在甲市D区),为客户李有良(居住在甲市E区)修理一辆捷达车。修好后,钱财旺按照工作程序要求在汽车修理铺前试车时,不慎将车撞到了一棵大树上,造成汽车报废,钱财旺自己没有受伤。相关各方就如何赔偿该汽车损失发生纠纷,未能达成协议。[问题](1)李有良应以谁为被告?(2)哪些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就此同一纠纷,若李有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提起诉讼,应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4)若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发生了争议,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5)若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之前,其中一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就作出了判决,对此判决及判决所涉及的案件应如何处理?[正确答案](1)李有良应当以乔小伟、乔大伟和正华汽车修理厂为共同被告。根据《民诉法意见》第43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又根据第4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又根据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钱财旺在工作中造成的损失,其雇主乔小伟应为被告。而乔小伟的汽车修理铺的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是其兄乔大伟,因此乔大伟应和乔小伟为共同被告。又乔小伟的修理铺挂靠在正华修理厂,所以正华修理厂应当和乔小伟、乔大伟一同为共同被告。(2)甲市A区、甲市B区、甲市C区和甲市1县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民诉法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汽车修理地(甲市C区),被告住所地为乔小伟的住所地(甲市A区)、乔大伟的住所地(甲市B区)、正华修理厂所在地(甲市1县)。所以本案中甲市A区、甲市B区、甲市C区和甲市1县法院都有管辖权。(3)李有良有权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如果他向几个法院都起诉,先立案的法院有权管辖该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中李有良可以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如果他向几个有管辖权的法院都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该案。(4)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所以本案中若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发生了争议,应当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5)对此判决,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根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考点集成]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有关合同争议的管辖权的确定,根据《民诉法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某个具体案件,指定其某个下级人民法院与以管辖。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一般用裁定,所以又称为裁定管辖。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法院的,主要是:由于特殊原因,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由于管辖权发生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所以本案中若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发生了争议,应当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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