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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20寻衅滋事罪、过失杀人和意外事件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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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16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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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系某公司搬运工人,一日随单位汽车往市内运送蔬菜,途中见路上来往妇女较多,就产生歹意,多次用白菜往马路上行走的妇女投掷,寻求刺激,并以此为乐。当汽车行至一大街时,街上行人正匆匆行走,王某见一妇女特别漂亮,就随手捡起一颗白菜,向该女子掷去,打中该女子的胸部,该女子受到惊吓后,当时倒地,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该女子死亡。经法医鉴定,该女子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因遭受突然的打击,引起心肌梗塞而死。[问题]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正确答案]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滋生是非,或者横行霸道,肆意骚扰和伤害无辜,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和物,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人只要有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本案中,王某为寻求精神刺激,在公共场所多次用白菜抛打在马路上行走的妇女,并且导致一名妇女因受惊吓而死,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社会影响极坏,其行为符合刑法293条第1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用白菜打击女子造成其死亡的行为,存在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意外事件的争议。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有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行为。区分这二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该预见或者是否能够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些应根据行为人当时的认识能力、所处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当时不负有预见责任或者根本不可能预见,就应认定为意外事件。结合本案,虽然王某实施了用白菜抛打女子的行为,但该女子的死亡不是由王某的行为引起,而是由该女子自身的特异体质—-心脏病引起,所以王某不可能预见到该女子患有心脏病,对于不可能预见的事情,王某在主观上自然不存在过失,所以,根据刑法16条的规定,王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考点集成]认定犯罪的构成,须注意犯罪的主观要件。关于犯罪的主观要件,应当掌握:(一)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关系。(二)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定。(三)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四)无罪过事件。包括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就是不可抗力;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是意外事件。无罪过事件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正确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五)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六)刑法上对于认识错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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