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指定辩护 被告人郑某,男,30岁,农民。被告人郑某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并导致抢救无效死亡。由于郑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在当地民愤极大。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案件,为了扩大办案效果,决定在发案地进行大型的公开审判。被告人郑某认为自己的罪行十分严重,而且证据确凿,辩护也不能免于一死,因而未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这种大型的公开审判,都应当有辩护人,否则诉讼程序就不健全,会影响公开审判的效果。 然而尽管审判人员再三地向被告人郑某解释说明我国的辩护制度,郑某却仍坚持不委托辩护人,也不同意法院为他指定辩护人。该中级人民法院执意为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郑某又当庭提出不要辩护人为他辩护,但是审判长却引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庭裁定驳回被告人的这一请求,决定辩护人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问题](1)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郑某指定辩护人的做法是否正确?(2)审判长以裁定驳回郑某不要辩护人为其辩护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正确答案](1)本案中,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郑某指定辩护人的做法是错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解释》都规定了对可能判处死刑的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但是辩护权是权利,而非义务。被告人不愿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人民法院就不应强制为其指定辩护人。如果人民法院无视被告人的要求强行指定辩护人,就是对被告人郑某辩护权的干涉。(2)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本案审判长以裁定驳回被告人郑某不要辩护人为其辩护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无论是委托辩护还是指定辩护,都应以被告人自愿为原则,被告人可以拒绝指定辩护。[考点集成]关于指定辩护,应当掌握:(一)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二)《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1)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2)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3)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第37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5)具有外国国籍的;(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第38条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