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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万银、朱永学通过为他人介绍婚姻索取钱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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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39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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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被告人:马万银,男,43岁,江苏省宿迁市人,农民,1994年1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朱永学,男,37岁,江苏省宿迁市人,农民,1994年3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马万银之妻李正芝与被告人朱永学之妻李正英系同胞姊妹,原籍四川省会东县新田乡新田村。1991年底,李正芝、李正英结伴回四川娘家期间,先后遇到本村女青年陈朝兰(时年18岁)、占顺英(时年17岁)、周自秀(时年22岁)三人。三名女青年问及江苏那边条件如何,李氏姐妹告知比四川好。三名女青年表示原随她俩来江苏看看,如有合适的就在江苏找婆家。1992年初,陈、占、周三人随李正芝、李正英及其弟李正青共6人一同来到宿迁,吃住在马万银家。当地未婚男青年听说马万银家来了三名四川女青年,纷纷托人上门介绍婚姻。数日后,经双方见面并同意,陈朝兰与蔡之怀、占顺英与张宜华、周自秀与曹民结对成婚。马万银经手向蔡之怀、张宜华各索要人民币1200元,朱永学向曹民索要人民币1200元。三名女青年婚后均生有子女,生活基本美满。1993年8月,宿迁市看守所一名在押人犯捡举马万银、朱永学拐卖妇女,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此外,被告人马万银于1992年秋的一天夜里,伙同唐兵等人盗窃泗洪县归仁镇安河村胡某家生猪2头,价值人民币500余元。「审判」宿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于1994年4月26日作出(1994)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万银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3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300元。认定被告人朱永学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00元。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995年上半年,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组织复查案件时,发现本案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宿迁市人民法院另行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后认为,被告人马万银、朱永学通过为他人介绍婚姻索取钱财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该院于1995年12月13日作出(1995)宿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中对马万银犯盗窃罪的定罪处刑部分,撤销原判决中对马万银、朱永学犯拐卖妇女罪的定罪处刑部分,并在宣判后将两被告人当庭释放。「评析」本案所谓“拐卖妇女”的事实,从一审到再审并无变化,关键是如何运用法律规定准确定性。原审之所以错将无罪判为有罪,原因在于没有严格把握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第一,从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拐卖妇女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和身心健康,往往也直接侵犯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利。本案三名女青年从四川来江苏之前即明确表示是来找婆家的,来了之后是经本人同意而自主成婚的,且均生儿育女,安居乐业。两被告人虽然借介绍婚姻向男方索要了钱财,但这三名女青年的人身自由、身心健康、婚姻自主等权利并未因此受到任何侵犯。第二,从客观方面看,三名女青年是自愿跟两被告人的妻子来江苏的,两被告人没有实施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虽然介绍出卖也是拐卖妇女的一种表现形式,但其必要的前提条件是介绍出卖的妇女必须是被拐骗的妇女,本案的事实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第三,从主观方面看,拐卖妇女罪的故意内容是违背妇女意愿,把妇女当做商品出卖牟利,而本案两被告人是在三名女青年自愿与对方成婚的情况下而向男方索取酬金的,只有贪财的动机,没有出卖妇女的故意。综上所述,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特征,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当然,两被告人通过为他人介绍婚姻而索取钱财是错误的、违法的,应予批评教育,但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再审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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