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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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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38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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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3月5日凌晨,三江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在主民路有两人持刀拦路抢劫行人。三江县公安局立即组织侦查人员赶赴案法现场,到达时,拦路抢劫的犯罪嫌疑人萧某(男,19岁,无业青年)和陆某(女,18岁,某个体服装店临时工)已被下夜班路过此地的县钢铁公司保安人员刘某当场抓获。在未携带搜查证的情况下,决定进行搜查。因为在场的侦查人员均为男性警察,于是分别对萧、陆二人进行人身搜查,并搜得人民币3000余元以及两条金项链。一名侦查人员说:“这些证据被扣留了。”就将人民币、金项链一起放入一文件袋内拿走了。之后,侦查人员制作了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本案经三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依法对萧、陆二人执行拘留后,侦查人员分别对他们进行了讯问。萧某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公安局拖了十天才安排会见。被害人张某(女,27岁),因被犯罪嫌疑人萧某刺了两下,侦查人员因侦查需要欲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以确定其伤害状况。但张某拒绝检查,侦查人员组织女医师强制进行了人身检查,确定为轻伤。由于现场的目击证人刘某、王某等对二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的行为的具体事实情节陈述有误,侦查人员便对目击证人同时进行询问,刘某等互相提醒、互相补充,终于作出了一致的陈述。问:本案侦查程序有无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参考答案1、 本案中,侦查人员不应无证搜查。搜查时,除非有特定紧急情况,否则必须出示搜查证。 2、 对陆某的人身搜查,不应由男性侦查人员进行,搜查妇女身体,应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3、 侦查人员不应将搜查所得的证据直接装入文件袋中拿走,扣押程序违法。扣押时应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4、 搜查笔录不应只由侦查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搜查笔录应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签名。 5、 萧某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公安局不应拖了10天才安排会见。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提出会见犯罪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6、 侦查人员在被害人拒绝人身检查时,不应强制进行检查。只有对犯罪嫌疑人才能进行人身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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