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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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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09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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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对乙的财富垂涎已久,某日强行将被害人的儿子丙(6岁)绑架,将其藏在一山洞里。然后,甲托不知情的丁给乙带信,向被害人勒索100万元,否则声称要杀害其儿子,并威胁被害人不得报警,否则立即撕票。被害人回答:“我手上一时没这么多钱。”甲怂恿被害人去偷盗其家附近银行的存款,以支付赎金。乙救儿子心切,某夜果然进入银行,盗窃100万元放到甲指定的地方,甲随后立即将乙的儿子丙放回。但是,丙由于在被甲扣押期间受到虐待,生活环境极其恶劣,回家后第二天即因身体极度虚弱而死亡。问:1、乙可否以自己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进行辩解?2、对盗窃金融机构一事,甲乙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各自的罪责如何确定?3、对甲应如何处刑?参考答案:1、乙不能以自己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进行辩解。紧急避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避险起因:有自然现象带来的危险、人为形成的危险、动物的侵害等紧急危险存在。(2)避险意图: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3)避险对象:第三者。(4)避险必要性;不得已。即紧急避险行为在客观上必须是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为达到避险目的的必要手段。在这里,乙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第四个条件(紧急避险必须是“不得已”)。本案中,甲并非处于“不得已”的境地,其在自己儿子被甲绑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去司法机关报案。而他没有选择这种救助措施,反而采取盗窃的犯罪方法取得财物,以满足犯罪人甲的愿望,其行为就不具有正当性。2、对盗窃金融机构一事,甲乙成立共同犯罪。甲有盗窃金融机构的意思,并教唆他人实施盗窃行为,是教唆犯。乙在甲的教唆下,亲自实施窃取行为,属于盗窃罪的实行犯。乙虽然是在儿子被绑架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的,原本属于被害人,但是其在意思自由并未完全丧失的情况下,实施窃取行为,助长了甲的犯罪习气和心理,所以,乙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否定评价,将其与甲作为盗窃罪的共犯看待,是妥当的。3、对甲应当判处死刑。甲分别构成绑架罪、盗窃罪(教唆犯)。而对绑架罪,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没有其他刑种可以供司法人员选择。本案中,甲绑架乙的儿子,并在绑架期间对其给予虐待,导致其回家不久就死亡,属于绑架致人死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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