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22日,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余斌犯受贿罪。检方指控,自2001年4月到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余斌在任临湘市教育局局长、临湘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钟希金、王建军、李建利、李建波等人贿赂,先后9次共计人民币22.5万元。 针对检察院的指控,余斌提出,他所收受的财物中近15万元已被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可不做受贿数额认定。 2004年12月23日,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认定被告人余斌受贿所得9.5万元,以及1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然而,对于一审判决,岳阳市君山区检察院提出了抗诉。几乎与此同时,被告人余斌也提出了上诉。 在检方的抗诉书中,检方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余斌受贿金额有误,从而导致量刑不当。 同时,在上诉书中,被告人余斌承认自己私自收受他人财物,但认为只是违反了党纪政纪,并没有违法犯罪,他所收受的财物全部用于公务活动、扶贫帮困等,主观上没有将其据为己有的意图,所以不构成犯罪,自已更不应该受到刑法处罚。 2005年3月10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该案。双方争论的焦点,仍然在于被告人余斌是否构成受贿及具体受贿金额。 请在阅读上述案例后,从刑法的角度,就贿赂的去向是否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说明你的看法。 「参考例文」 贿赂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受贿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解已将受贿款用于“公务开销”,如用于请客、送礼、娱乐消费以及补偿未报销的公务费用等,或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等。一些检察机关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的此类受贿案件,审判机关往往在赃款去向问题上提出异议,并据此最终认定无罪。我认为,在认定受贿犯罪数额时,将“公务开销”等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的做法,值得商榷。 “公务开销扣除论”的主要依据是,在主观方面认为行为人无主观占有的故意,行为人将所得用于公务费用,说明其主观上不想非法占有;在客观方面认为行为人无实际的占有,因为其将所得用于公务,行为人在客观上并未占有单位财产或行贿者所送财物。 以上论据存在明显错误。公务费用扣除的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提出有公务费用等的辩解。而从犯罪构成上看,行为人的行为一旦实施终了,就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主客观特征而构成了犯罪。 第一,根据刑法有关条文规定,行为人有非法收受行贿者财物的行为,并有将财物据为己有的故意,即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后如何处理,不影响非法占有的成立。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客观上对财物的非法控制状态和主观上达到了对财物非法控制的目的。显然这里不是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永久控制。扣除案件中,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已实现了对财物的非法控制,其控制之后又用于公务,只是事后对财物的处理,不影响非法占有行为的成立。当然,将犯罪所得用于公务,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轻,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二,从客观方面看,我国刑法所指的危害行为是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外化为客观上危害社会并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就构成了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行为人行为时的身份、责任能力、主观心理状态、行为的外在表现是否与刑法条文规定一致。行为的这些主客观特征是行为实施过程中本身固有的,其性质不因行为之前或之后的情况而发生变化。这就好比一个罪犯抢劫了他人1万元钱,其主观故意和危害性十分明显,只要实施犯罪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就构成犯罪,至于抢劫后他把赃款用于扶贫还是捐给希望工程等等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扣除的观点把危害行为与行为人的公务活动,或赃款的使用混为一谈,以危害行为之外的因素来考察危害行为是否具有犯罪构成的特征,离开了行为的内在特点,因而不能反映行为的本质特征,其结论必然也是错误的。 就实体法而言,赃款去向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认为赃款去向决定行为性质,赃款只要用于公务即不构成犯罪的观点,至少存在以下几个误区: 1.误解了财产型职务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财物就具备受贿的故意,因为此时行为人已经取得了对赃款赃物的非法的实际控制、支配和处分,合法权益实际已经受到侵害。即使其事后确实将这些财物用于公务,也不能否定其具有非法收受贿赂的故意。 2.忽视了财产型职务犯罪客体。认为赃款去向用于公务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无视贿赂犯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3.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赃款用于公或用于私作为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准,实质上是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即为什么占有财物这种犯罪起因,与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目的混淆。 4.将定性证据与量刑情节混为一谈。赃款去向虽然不能反映主观故意,但却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行为人处分赃款赃物的方式是影响对其进行量刑的因素,赃款去向的不同可能导致刑罚的差异。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确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公务,可作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的情节。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称之“用于公务”,有可能用途确实正当,但也可能用于谋取非法利益(如贿赂)。对于这种情形,非但不能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反倒应成为从重、加重处罚的依据。如构成犯罪(如行贿罪)的,还应实行数罪并罚。 5.歪曲了立法目的。设立财产型职务犯罪的目的,就是禁止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手段获得财物,而不论获取的财物用于何处,以此保障公务的廉洁和国家正常管理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