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选登11在公民各项权利备受珍惜的今天,无论个人还是商家在从事某一活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地得以实现的同时,不得妨碍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已是当今社会的根本法则。就本题中所述商事活动,我认为应从保护肖像权的角度来进行分析。(1)肖像,在美术意义上,是模仿人物外形而描绘或塑造人物形象的视觉及造型艺术。在法律意义上,肖像是自然人基于精神活动而产生的人格利益。与姓名一样,肖像也属于标表型人格利益,但姓名是以文字标志特定人,而肖像则是以形象标志特定人。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肖像权所保护的客体是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其基本内容包括肖像制作专有权、肖像专有使用权、肖像利益维护权。①肖像制作专有权,是指自然人决定是否可以制作,包括以何种手段来制作自己肖像的权利。肖像权人既可以允许或委托他人制作通过照相、描绘、雕塑、绣制等手段来为自己制作肖像;也可以自己制作自己的肖像,如自拍、自画、自己雕塑等。②肖像使用专有权,是指自然人有权决定对自己的肖像是否可以使用,如何进行使用,由何人以何种方式予以使用以及使用肖像的目的等问题。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随意使用他人的肖像,而且获准使用肖像的人不得违反肖像权人授权使用的范围。③肖像使用专有权包括自我使用和转让使用两个方面。肖像使用专有权首先意味着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有权以任何方式进行自我使用。对此,任何人不得干涉。肖像使用专有权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肖像的转让使用,即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如制作广告、商标等。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④肖像利益维护权。肖像权是绝对权,除权利人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恶意非法毁损、玷污、丑化自己的肖像。当他人侵害自己的肖像权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害的发生和扩大;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人格利益和物质利益的损失。(2)与此同时,独立的个人出于各种各样的需要结成社会,身为社会人的公民在享有社会共同体最大化的权利保护的同时,必然要对自身权利作出一些必要的让渡。作为人格权的肖像权保护也是如此,即肖像权保护存在一些限制。通常,侵害肖像权的免责事由有:①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为正当使用,可以免除其使用人的责任;②为了新闻和舆论监督的需要而确有必要使用他人的肖像,也是正当使用,不构成侵害肖像权;③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为正当肖像使用行为。④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确有必要强制使用他人的肖像,也是正当使用。⑤为了本人的利益而确有必要使用其肖像。⑥持有公众人物肖像。⑦其他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确有必要使用自然人的肖像的,如公众人物肖像的使用,也是正当使用。(3)本题主要涉及以下法律主体,即商户、媒体、第三人、客户。根据所持像片的不同,可以将客户分为:持有自己像片的客户、持有第三人(非公众人物)像片的客户、持有第三人(公众人物)像片的客户。至此,我们可以分析如下:①客户提供本人像片,由商户按照客户的要求利用自身拥有的“高科技速配优生自动成像系统”制作出所谓的“未来后代”照片,客户为此支付相关费用。此时,客户与商户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就本案例所述情形并无任何侵权可言。②当客户持有非本人像片,即第三人像片时,依据肖像权保护相关内容,客户持有第三人像片如已经由第三人同意,且第三人授权其接受此种服务。则如同前述第一种情形,不存在侵权之说。如客户持有第三人像片未经第三人同意,其持有第三人像片的行为即已侵害了第三人对其肖像的拥有权。在此种情况下,商户未征得第三人同意即利用第三人像片为客户制作其与第三人的“结婚生子”像片,则商户与客户共同构成对第三人肖像使用权的侵害。另外,根据侵害肖像权免责事由,客户持有第三人(公众人物,如本案例中的明星)像片,因其所谓的“人气”、“明星指数”等等,均需建立在广泛的大众知晓度上,其肖像被大量公开,客户持有其像片,不能构成对其肖像拥有权的侵害。但公众人物,诸如明星等等同样拥有肖像使用权保护,未经其本人授权许可,任何人的非免责事由性的使用均构成对其肖像使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③众所周知,经过“高科技速配优生自动成像系统”制作出所谓的“未来后代”的照片,纯属虚构,毫无事实与科学依据,只不过是娱乐而已。好事媒体将根本不存在的“明星后代”照片,出于吸引大众眼球的目的,而作为新闻报道,这项行为本身是严重违反新闻道德的。新闻媒体因报道内容严重失实,超出了正当舆论监督的范围,已经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损害,是严重而典型的媒体侵权,当事人可以要求新闻机构或者新闻作品的作者承担民事责任。应注意的,所谓的“自动成像”无非是利用人体五官、肖像特征,经过特殊的排列组合的产物。通过“自动成像”制作出的图像,不过是虚拟成像,该图像不构成对任何人肖像权的侵害,如有雷同,只能是纯属巧合罢了。也就是说根本不存在什么侵犯部分肖像权之说。因为构成肖像权的只能是特定的人、特定的面部五官、特定的组合而已。所谓的“某某的大眼睛”、“某某的大鼻子”,脱离了“某某”、“某某”特定的面部形象,也只是眼睛和鼻子诸多种类中的一种,并不专属于某人,是张三、李四、王麻子人人可能拥有的。范文选登12“结婚生子”的娱乐活动,是个性自由的最大化体现,客户可以根据自己的想法实现自己的梦想。但此种娱乐方式,在法律上存在着诸多可以探讨的问题,具体而言:(1)该项行为已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该项行为,以他人的肖像为衬托,已明显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根据宪法,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侵害国家的、集体的、社会的和他人的合法利益。(2)该项行为有违反公序良俗之处。公序良俗是指社会的公共秩序和良好风谷。年轻男女自己要看一下自己未来的“孩子”,这未尝不可。但如果跟明星或第三人来生“孩子”则未必能被现阶段人民大众的普遍思维及认识水平所接受,有违公序良俗原则。(3)该项行为存在着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和违背善良风俗的可能性,对其不加以限制,则可能引起社会秩序的一定混乱。(4)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是法需要维护的两种基本价值。不能因为个人自由而偏颇社会秩序,不然会引起社会的混乱,而自由也失去了保护的基础。不能因为社会秩序而偏颇个人自由,否则,窒息了社会活力,社会无从发展。为了社会秩序的需要,可以适当地限制个人自由,但以不逾越此目的为其合理限度。结合本题所给信息,该项服务行为是个性自由的体现,有其合法与非法之处。为了社会秩序的维护,我们可以对该项自由进行适当限制,肯定其合理之处,否定不合理之处。但不能全盘否定,否则就逾越了其目的的合理限度。我们从该案中也能看到,科技给法律带来了挑战。一般说来,科技对法律起着推动作用,但也带来了问题。应客观公正地分析其利弊,在法律的框架内,正确地解决问题,不要片面地否定科技。总而方之,个人的自由要保护,毕竟“自由是法律的圣经”,但“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中”,而良好的社会秩序正是其中的枷锁之一。而我们法律人的责任在于,寻求、建构一种合理的制度,以求达到个性自由和良好社会秩序的平衡。范文选登13追星族通过“喜悦家庭”的“高科技速配优生自动成像系统”,与自己崇拜的偶像,影星、歌星、球星等大明星“结婚”、“生子”,拍成“结婚照”、“子女照”。如果说“喜悦家庭”为影星、明星、球星们“包办婚姻、代生子女”,是在小范围内使用照片,那么新闻媒体对此进行图文并茂的报道,则将其扩大范围,广为传播。追星族们的热情令人感动,但被逼速配的歌星、影星、明星的心中又是何种滋味?“公众人物无隐私”的说法自然值得商榷,其实公众人物也并非没有隐私,只是因为他们是公众人物,比起普通民众来开放程度较高,隐私范围相对缩小罢了,但隐私范围小并非没有隐私。而公众人物享有肖像权则是毋庸置疑的。法律规定公民具有肖像权,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照片侵犯其肖像权,公众人物并没有被排斥在外,歌星、影星、明星的照片自然不能任人自由组合、“结婚生子”。这些基本的法律常识,要说被崇拜冲昏头脑的追星族不知道或没想到还可以理解,而经工商注册专门从业的“喜悦家庭”和进行舆论监督的新闻媒体不知道或没想到,则纯属自欺欺人。他们是“不知者不为罪”还是明知故犯呢?明白人一眼就可以看出还是一个“钱”字在作怪,还是“营利”这一目的使然。对“喜悦家庭”来说,不要说追星族和明星“结婚生子照”,就是普通男女的“结婚生子照”都要收取较高费用,赚取暴利自不在话下。而媒体也抓住机遇,猎奇取巧,借此轰动效应,扩大发行,赚钱谋利。或许有人会说,“喜悦家庭”高价速配是“姜太公钓鱼,愿者上钩”,交易双方也是“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的确,热恋男女及已婚夫妻双双自愿来此搞速配照出孩子照片先睹为快,的确不干别人的事,“喜悦家庭”高额收费也只能说其昧良心,属于道德范畴的事,只能受道德谴责,而不关法律的事,不能用法律制裁。但道德和法律并没有不可逾越的界限,如果违背道德超过一定限度就可能触犯法律。如果一个人随便拿别人的照片去“喜悦家庭”速配,不论对方是影星、歌星、球星等大明星,还是普通民众,都会侵犯别人的肖像权,新闻媒体刊载传播当然也是肖像侵权。核准登记的工商部门应该监督其在核准经营的范围内合法经营。法治社会,凡事都要依法而行,切不可逾越法律“自由”为之。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商品与服务可以自由交易,但世界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也必须以法律为界限。“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这个道当然包括法律。范文选登1:(仅供参考,请勿转贴)科技的飞速发展在不断推动着世界进步的同时也给普通大众带来越来越多的精神享受,以基因技术为例,一种“高科技速配优生自动成像系统”,利用基因科学的原理当然仅仅是利用其原理而已并不代表着这种技术就一定科学可速配出年轻父母下一代的照片这一举措满足了人们的精神需求也给某些商家带来了滚滚财源。从人的本性来说,人都有渴求未知的欲望,都想一睹自己尚未出生的小宝宝是何模样。这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就意味着需求,也就意味着商机。因而“高科技速配优生自动成像系统”就应运而生,但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却也不得不引起人们的重视。既然渴求未知是人的正常需求,那么,利用“高科技速配优生自动成像系统”速配出自己后代的照片便应成为人们的一种权利。因为权利总是来源于人们正当的需求。但需注意的是,权利的行使是有限度的,绝对的权利意味着不自由。因此,现代法律的普遍要求是个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否则即为滥用权利。同时,由于人是社会性动物,我们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也需遵循一定的原则,最集中体现这一要求的是民法中规定的几大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具体到本案中,青年男女甚至中年夫妇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速配出自己后代的照片应该无可厚非,因为他们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这一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并不违法。因此,对这一行为法律不应干涉。但是当追星族拿着明星照片来速配后代图片则应引起我们的思考,因为该明星并未允许他人拿着自己的照片去速配后代。无论对于追星族,还是“喜悦家庭”商户来说,拿着明星图片速配后代均是不道德的,违背了我国的传统理念,也有违现代民法的善良风俗。但事情远远不止于此,为了追求发行量,好事的媒体又将追星族与明星速配出的后代图片大肆刊登,这种行为实际上已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刊登明星照片本身并不违法,而因为“后代”图片本身是子虚乌有的,因此,此举并不侵犯明星的肖像权。但不侵犯肖像权并不等于没有侵犯明星的其他权利。实际上,将未经明星同意的照片与其“后代”照片刊登侵犯的是明星的名誉权。所谓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犯名誉权主要表现在如采用侮辱、诽谤或捏造事实来降低社会对公民的名誉评价,或者非法披露他人的隐私。从本案来看,将未经他人同意的“后代”图片公开,事实上会使被公开者受到众人的取笑,甚至会影响到其婚姻家庭的和谐和稳定。是对公民名誉的极大侵害。因此,上述新闻媒体的做法侵犯人了他人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从民法的角度看,“喜悦家庭”商户给客户提供速配后代图片的服务并无不当,但其在提供服务的时候不得违背善良风俗,更不得将速配的结果非法提供给他人,而对于追星族拿着明星的照片来速配后代图片则应告之以理,予以拒绝。对于新闻媒体来说,其擅自公开违背善良风俗的“后代”图片已给他人造成了名誉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范文选登14科技的飞速发展在不断推动着世界进步的同时也给普通大众带来越来越多的精神享受,以基因技术为例,一种“高科技速配优生自动成像系统”,利用基因科学的原理当然仅仅是利用其原理而已并不代表着这种技术就一定科学可速配出年轻父母下一代的照片这一举措满足了人们的精神需求也给某些商家带来了滚滚财源。从人的本性来说,人都有渴求未知的欲望,都想一睹自己尚未出生的小宝宝是何模样。这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就意味着需求,也就意味着商机。因而“高科技速配优生自动成像系统”就应运而生,但由此带来的法律问题却也不得不引起人们的重视。既然渴求未知是人的正常需求,那么,利用“高科技速配优生自动成像系统”速配出自己后代的照片便应成为人们的一种权利。因为权利总是来源于人们正当的需求。但需注意的是,权利的行使是有限度的,绝对的权利意味着不自由。因此,现代法律的普遍要求是个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否则即为滥用权利。同时,由于人是社会性动物,我们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也需遵循一定的原则,最集中体现这一要求的是民法中规定的几大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具体到本案中,青年男女甚至中年夫妇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速配出自己后代的照片应该无可厚非,因为他们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这一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并不违法。因此,对这一行为法律不应干涉。但是当追星族拿着明星照片来速配后代图片则应引起我们的思考,因为该明星并未允许他人拿着自己的照片去速配后代。无论对于追星族,还是“喜悦家庭”商户来说,拿着明星图片速配后代均是不道德的,违背了我国的传统理念,也有违现代民法的善良风俗。但事情远远不止于此,为了追求发行量,好事的媒体又将追星族与明星速配出的后代图片大肆刊登,这种行为实际上已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刊登明星照片本身并不违法,而因为“后代”图片本身是子虚乌有的,因此,此举并不侵犯明星的肖像权。但不侵犯肖像权并不等于没有侵犯明星的其他权利。实际上,将未经明星同意的照片与其“后代”照片刊登侵犯的是明星的名誉权。所谓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犯名誉权主要表现在如采用侮辱、诽谤或捏造事实来降低社会对公民的名誉评价,或者非法披露他人的隐私。从本案来看,将未经他人同意的“后代”图片公开,事实上会使被公开者受到众人的取笑,甚至会影响到其婚姻家庭的和谐和稳定。是对公民名誉的极大侵害。因此,上述新闻媒体的做法侵犯人了他人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从民法的角度看,“喜悦家庭”商户给客户提供速配后代图片的服务并无不当,但其在提供服务的时候不得违背善良风俗,更不得将速配的结果非法提供给他人,而对于追星族拿着明星的照片来速配后代图片则应告之以理,予以拒绝。对于新闻媒体来说,其擅自公开违背善良风俗的“后代”图片已给他人造成了名誉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范文选登15(1)从实体法角度看:①根据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在从事民事行为的过程中,必须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项基本原则是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重要的民事立法性文件中都已经确认的。但是本题中“喜悦家庭”商户的行为只是顾及到自己的商业利益,在给部分人带来一定程度的满足的同时,并没有考虑整体的社会公德与公众利益的问题,因此该行为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②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等价有偿的基本规律进行商业活动。商业诚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其中在民法部分的直接体现就是民事活动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但是“喜悦家庭”商户的行为首先无法保证其“速配系统”的真实有效性能,其次还通过该行为收取较高费用,而其成本相对比较低廉,因此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③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部分追星族拿明星的照片来“速配”,其行为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明星的人格权,商户为赚取暴利而为其拍照同样也构成了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甚至好事媒体刊登照片报道此事,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构成了侵犯明星的肖像权和名誉权的行为。(2)从程序法角度看:本案反映出的主要是司法理念的问题。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其优点在于法律的稳定性,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成文法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比如在本题中提及的情况,如果发生纠纷,并无直接的法条规定,但是人民法院必须要解决该纠纷,以体现司法最终裁决的权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就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从法律基本原则、立法原意中寻求规则,并且结合具体情况审慎做出判断,以弥补成文法固有的滞后性局限。因此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不能局限于书本上的法条,还必须要深刻理解法律精髓。(3)从理论法学角度看:①法律与科技的相互关系。科学技术在推动人类社会前进的同时,又会带来一些相应问题,如高精摄像技术方便了人类生活,但也更容易侵犯他人隐私等人格权利。因此需要有法律对科技进步进行规制,法律也需要不断的面临新技术发展的挑战。本案中的纠纷就是科技进步所带来的法律纠纷之一,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②从法律的基本价值看,自由、平等、公平和正义都是人类社会不懈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是这些目标之间会有一定的冲突,需要我们进行协调。我们不仅需要追求个体之间的公平,而且需要保障个人的自由。但是现代法学理论普遍承认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和自由,即权利不得滥用。因此每个人的权利空间是有限的,界限就在于他人的自由和权利。法律已经为每个人设定了行使权利的边界,则任何人都不得超越该界限,否则即为违法。本案中每个顾客都有拍照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人格利益为代价。③新闻媒体在法治进步中的作用。无可否认,新闻媒体的法治宣传无疑会推进整个社会的法治进程。但是新闻媒体在进行相关报道的过程中,需要注意报道权力与法律界限之间的关系。如果媒体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照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新闻媒体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需要承担新闻侵权的责任。范文选登16(1)热恋中的青年男女频频光顾“喜悦家庭”商户,已经婚育的父母携子报女到“喜悦家庭”商户“先睹”孩子长到10岁、20岁时的模样,是一种带有自娱自乐性质的行为。这种行为,没有违犯现行法律的规定,也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不相违背。(2)一些“追星族”拿着心中偶像——影星、歌星、球星的照片来到“喜悦家庭”,与自己的倩影一道输入“高科技速配优生自动成像系统”。看到与大明星“结合”所育“后代”的照片,“追星族”们甚是满意。“喜悦家庭”未征得明星同意,经营这一项目并以此牟利,显然侵害了明星的肖像权和名誉权。被侵权的明星有权以侵犯肖像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喜悦家庭”商户和所谓的“追星族”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好事媒体将上述“追星族”与大明星“结合”所育“后代”的信息连同多幅某人与明星“结合”的“后代”照片作为新闻报道刊登,引发了不少议论,或褒或贬,或以为无所谓,且都能从法律上谈出一二三。未经明星同意,好事媒体刊登这些照片,且由此引发了不少议论,虽然打着“新闻报道”的招牌,但却不能掩饰其借配发此类照片的“新闻报道”增加“卖点”的动机和事实。而且,好事媒体所刊登合成照片将会使涉及到的明星与人“结合”的“后代”这一“事实”周知于天下,客观上将构成贬损明星的名誉,严重地侵犯了涉事明星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如果好事媒体在刊登照片时也未征得“追星族”本人同意,同样也侵犯了“追星族”本人的名誉权和肖像权。被侵权的明星有权以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喜悦家庭”商户、好事媒体和“追星族”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权的“追星族”本人有权以侵犯肖像权和名誉权为由,要求法院判定好事媒体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范文选登17本题涉及三个方面的主体及他们行为上的法律问题:第一个是这家“喜悦家庭”的商户(以下简称商户)。首先,就该商户的成立而言,它经过了工商登记,其经营的项目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所以该商户的成立与经营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第二是顾客行为的法律问题。法律赋予每个人意思自治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权选择自己的行为对象和行为方式,所以顾客可以选择是否到“喜悦家庭”去拍照,也可以决定和谁拍照。但是,由于该商户所拍成的照片的特殊性,即将任何一男一女的照片输入后,得出一张此二人“结婚生子”后孩子的相片(以下简称为“结合照”),则其行为必然涉及到了第三人,所以顾客的行为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将个人权利的实现建立在损害他人权益的基础之上,否则此行为就是侵权行为。顾客拿明星照去拍“结合照”没有不当之处,但应当注意地是顾客在得到了“结合照”之后,对“结合照”的处分行为。那么,顾客是否有权独自将其与明星的“结合照”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出去呢?不能。虽然此相片并非明星本人的肖像,将其公布不会构成侵犯明星的肖像权,但是顾客的这一行为将有可能影响到该明星的名誉权。明星作为公众人物,与之相关的任何事情也备受众人关注,而且这些事情也极易被人们扩大、歪解,从而给明星的工作、生活甚至名誉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一些影响。我们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来维护明星的权益,要求顾客给明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就此相片的形成而言,既然明星的肖像是该相片产生的主要构成因素之一,则此相片公布与否的决定权也应由顾客和明星两人共同作出,所以顾客这种独自将“结合照”公布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第三是新闻媒体。新闻媒体在作新闻报道时,不仅要保证其报道的真实性,还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作出的报道也同样不可损害或者忽略他人的合法权益。像此种涉及到人格权方面的报道,就更应当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而新闻媒体在作此报道时,仅征得了相片所有人即顾客的同意,却没有征得明星的同意,这种置明星的权利于不顾,一味追求新闻的关注效应,也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同样是对明星名誉的一种侵权行为。范文选登18毫无疑问,“喜悦家庭”为人们带来了一种新的娱乐方式。热恋青年或者已婚夫妇在这里用自己的照片合成“未来孩子”的图像,是一种法律不禁止,也无伤大雅的行为。在这个前提下,“喜悦家庭”的经营方式及其顾客的行为,都是合法的。问题是,有人还嫌不过瘾,想拿明星来娱乐一下,看看自己和大明星“结合”出的“后代”的样子,“喜悦家庭”就满足了这种“过瘾”的需求,那些照片被“追星族”拿来过瘾的影星、歌星和球星,他们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就受到了严重的侵害。(1)“喜悦家庭”商户侵害了明星的肖像权。使用明星照片与“追星族”合成“后代”的行为,是“喜悦家庭”商户的经营内容之一。不论明星的照片是由“追星族”提供的,还是“喜悦家庭”提供的,由于“喜悦家庭”以此牟利而未征得明星同意,这种行为就构成了对明星肖像权的侵害。(2)所有刊登“追星族”与明星照片合成“后代”照片的媒体侵害了明星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媒体刊登这些照片也没有征得明星们的同意,虽然冠以“新闻报道”的名义,却不能掩盖其以此牟利之实:第一,如今的媒体都是营利机构,尽管它们当中有不少在名义上属于“事业单位”;第二,这些照片对于读者无疑具有吸引力,可以明显增加媒体的“卖点”;第三,如果作为纯粹的新闻报道,那么关于此类报道,照片不是必须的。另外,由于合成照片通过媒体的广为传播,客观上将造成对明星们名誉的明显贬损,这些媒体也同时侵犯了明星们的名誉权。因此,媒体无法以“新闻报道”为由而逃避侵权责任。至于那些使用明星照片的“追星族”们,由于他们与明星照片合成“后代”过瘾的行为只是出于自娱,并无营利之目的,因此不构成侵权。被侵权的明星有权提起侵权之诉,被告是“喜悦家庭”商户和刊登明星与“追星族”照片合成“后代”图像的媒体。明星们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如此一来,恐怕“喜悦家庭”所带来的,就不全是“喜悦”了。范文选登19“喜悦家庭”作为一家经工商登记经营娱乐服务业的商户,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它提供给顾客的服务有以下特点:一是以高科技为手段,依托“速配优生自动成像系统”向公众提供服务;二是其提供的服务是一种虚拟的心理愉快,不是实物收益,顾客获得地是一种心理满足;三是这种服务是有偿的,接受服务的人要付出较高的费用;四是服务的规则公开透明,消费者虽要付费,但频频光顾,而且欢声笑语地离开。尽管“大多数消费者接受服务后,个个喜形于色”,但“喜悦家庭”提供的此种服务如与法律、道德相比对,“喜悦”的背后,却隐藏着深刻的法律与道德问题。具体为:(1)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利。在这个层面上,有三个方面内容。①侵犯了消费者“后代”的权利。已婚或处于热恋中的青年男女,通过操作“速配优生自动成像系统”,就有了后代子女在1岁、10岁、20岁时的长相。而实际上,消费者的子女的长相,全由遗传规律决定。在“喜悦家庭”中获取的1岁、10岁、20岁时的照片,尽管非常漂亮,但与“后代”们在1岁、10岁、20岁时的“原版”相貌是不相符的,而且未经“原版”同意,就越权给定做“肖像”,对“后代”而言,其肖像权就被侵犯。②侵犯了明星之权。追星族把影星、歌星、球星的照片在“喜悦家庭”与自己的倩影输入“系统”,获得了与大明星“结合”所生育“后代”的形象。影星、歌星、球星他们虽为明星,但他们首先是人,拥有法定的人格权,他们的照片形象属于他们本人,未经同意而使用,本身就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③侵犯消费者“后代”肖像权的主要是消费者本人,侵犯明星民事权利的主要是追星族,但“喜悦家庭”所提供的服务中,它本身就隐含着允许、鼓励、放任消费者侵犯“后代”、明星的肖像权,并进行商业性质的娱乐活动,是共同侵权人。(2)造成道德伦理混乱。父母生儿育女乃是其法律权利与义务。接受了“喜悦家庭”服务的男女,其生育的子女便有两个“长相”,对孩子而言,望着“喜悦家庭”合成的“自己”的照片,能不怀疑自己与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人人可以和明星配对生孩子,那么明星“子孙”满天下,还有什么伦理秩序?其结果是破坏了我们的法律和道德秩序。“喜悦家庭”提供的娱乐服务,喜在商户,迷在后代,乱在道德和法度。商户为了追逐商业利益,不惜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少数人为了自己一时之乐,不顾及后代苦虑,是十分不可取的。作为市场管理者、执法部门,在核准娱乐服务经营范围与形式上,应当以法律、道德、公共利益和秩序这把尺子进行度量,对诸如“喜悦家庭”之类的娱乐商户,应不许其开业,即使开业,也应进行规范化管理,取缔这类项目,以利法律、道德的张扬,秩序的建构与稳定。范文选登20每个人都有权运用自己的合法权利追求正当利益。热恋青年和已婚夫妇用自己的照片合成后代图像,获得了精神上的享受,这种行为是对自己肖像权的正当行使,所追求的是某种精神利益,并不存在侵害他人权利之嫌,因而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参与者还是商家皆大欢喜。但是接下来发生的另一幕却走向了事物的另一端:某些人为了追逐一己私利而不惜侵犯他人权利。这种以牺牲他人权利而谋取利益的做法违背了法律的正当性,因而注定是违法的,理应给予否定性的法律评价。行为人不但不能获得预期的法律效果,还有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追星族”擅自使用明星肖像与自己合成后代图像,“喜悦家庭”商户使用明星照片与“追星族”合成后代图像,以及媒体刊登“追星族”与明星合成的后代照片,都无一例外地涉及到明星的肖像权。肖像权是自然人的精神性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和对世权,权利人对此享有直接支配且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除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虽然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其肖像权受到一定限制,但此限制仅限于满足公众兴趣目的,除此以外其肖像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明星同意不得使用其肖像,只要行为人擅自使用明星肖像,无论其是否出于营利目的,都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追星族”和“喜悦家庭”商户未经明星本人同意而使用明星肖像,以期达到精神愉悦目的或商业营利目的,已经具备了侵害肖像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媒体刊登明星图像以及“追星族”与明星合成后代照片的行为,由于其刊登内容并不真实,明显含有捏造并宣传虚假事实的性质,已经超出了满足公众娱乐目的的合理标准,是对明星肖像的不正当使用,故亦应认定其行为是对明星肖像权的侵害,同样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明星对上述三种侵害自己肖像权的行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从“喜悦家庭”的事例中,我们获得了一个重要的启示:人们在运用权利追求利益的时候,必须“三思而后行”,在保持自己权利圆满状态的同时不能侵害他人的权利,权利行使应止于他人权利之边界。因此,笔者有必要呼吁:请尊重他人的权利。范文选登21大多数新事物在其产生发展过程中,多多少少都会引来一些议论,人们会从各个方面包括经济的、法律的、道德的等不同角度进行评价,但是不是任何新事物都可以从法学的角度剖析。法已被公认为现代社会最重要的调整手段,人们选择法律,是因为它的稳定性、可预见性。它为人们在行为之前提供了同一的标准,在它的面前,人们都是平等的(包括它的创制者)。在人们日益信任它、依赖它,为它的公平而折服时,渐渐地忽略了法律如同其他社会调整方法一样只是一种手段,作为一种由人制定的制度,它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一味地强调法的万能作用,只会将其陷于尴尬之中。在人们失望地抱怨法律无力的同时,是不是也存在着滥用法律的情况。本题中所述“喜悦家庭”的出现,首先是社会发展的结果:科技的发展使得自动成像在技术上成为可能,同时,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使得非生活必需的这种娱乐消费具有了经济基础。人们愿意在支付“较高费用”后,获得精神上的满足。这样一种“精神产品”,从我国现行法规定看,没有任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处。当然“喜悦家庭”现象可能“涉及”到人格权,比如说肖像权。我国法律中关于侵犯肖像权有着严格的规定,即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很明显,追星族不是为了营利,而是出于对偶像的喜爱;“喜悦家庭”使用的是追星族提供的照片,其本身没有过错;媒体进行正当的新闻报道,更谈不上侵权。再说名誉权,没有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也不是侵权。而隐私权,其之所以区别于名誉权,是因为它陈述的是“会给人造成伤害的事实”,题中“结合的后代”纯属子虚乌有,何来隐私。看起来法律好像对这种行为无可奈何。一种新生现象,尤其是娱乐范畴的,本不应招致这么多议论,更不必从法律的角度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