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应以“满意水果店”为被告。因为依据《民通意见》第45条第一款之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现甲、乙丙三人的合伙字号即为“满意水果店”2、该合伙与果农丁及与银行所签贷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因为《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虽有内部合伙协议对执行合伙人的业务决定有限制,但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主张合同无效。3、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因为依《担保法》第42条、第41条之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必须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合伙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一直未办理登记,故该合同未生效。4、甲的免除行为有效。依《民通意见》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的,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5、银行、庚、已同时向水果店行使债权时,应以水果店的财产按比例清偿;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因有二:其一:因银行与合伙之间的抵押合同并未生效,银行并未享有抵押权,故其债权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依债的平等性原理,银行、庚、已三人的债权并无优劣之分,应按比例平等受偿。其二:合伙企业应先以自已的财产偿还所负债务,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再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法院应优先支持水果店的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因为依合伙企业法原理,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各个合伙人对其个人债务,应先以其在合伙企业出资外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即对于各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当合伙企业债权人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的利益存在冲突时,应优先满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请求。7、能够对丙的个人财产进行追偿。因为依《民法通则》第35条及《合伙企业法》第39条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二、1、基金会的成立不合法。依《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1条等法律、法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本案中开展存贷业务的基金会属于非银行的金融机构,经某区人民政府批准即设立,显然不合法。2、借款合同无效。原因是:甲的主体不合格。3、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无效。依《担保法》第37条第(三)项之规定,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教育设施不得用作抵押。本案中,以丙中学的5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合同的标的,显然违反了《担保法》第37条之规定,属于无效抵押合同。4、由于抵押合同无效,丙中学并不承担抵押人的清偿责任。而丙中学与乙公司属于合同型联营,依《民法通则》第53条之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丙中学并不对另一联营人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甲不能要求王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为王某作为股东,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虽然王某对公司出资不实,但我国公司法律、法规仅规定了股东出资不实的行政、刑事责任,并未规定相应的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6、甲不能要求谭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道理同第五问。7、甲不能要求法院直接查封丁公司的房产,因为乙丁两个公司互为独立法人,财产相互独立,责任相互独立,丁并非甲、乙之间诉讼的利害关系人。8、法律保护甲的债权。依我国现行行政法律规定,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资金的,对贷款利息依法予以收缴,但借款人应返还贷款人的本金。所以,本案中甲贷给乙公司的200万本金之债,是受法律保护的,乙公司应予以依法偿还。三、1、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卡车受损应由工厂负责。7月1日,卡车受损系一意外毁损,依《合同法》第142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此时卡车尚未交付,故应由出卖人某工厂承担。3、甲不能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双倍赔偿。因为作为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某工厂并非《消法》所称的“经营者”,甲也不是该法所称的“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