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3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朱某骑自行车行至某乡尹楼村东南时,碰见该乡大迟营村村民王某骑自行车回家,顿生歹意。朱某追上王某,将其从自行车上拉下按到地上,用双手卡住王的脖子,几分钟后将手松开,让王某和他一起将自行车推到路边沟中,然后向王某索要200元钱,并威胁如不给钱就把她送到外地的黑厂去受罪。被害人王某因身上无钱,便答应回家给朱某找1000元钱。随后朱某挟持王某到其家中拿钱,因王某没有找到钱而未得手。王某父亲外出寻找女儿未果而报警事发。
[分歧]
本案在处理时,对朱某在户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欲在户内取得财物,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抢劫罪(未遂)的意见一致,但对于朱某的行为是属于“入户抢劫”还是“一般抢劫”存在分歧。
[评析]
认为是“一般抢劫”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入户抢劫”的,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该行为发生在户内的,可以认定“入户抢劫”。本案中,朱某在户外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欲在户内取得财物,而被害人王某的住宅,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从主观上讲,朱某具有抢劫的故意,可以以认定其为抢劫而入户;但其实施的暴力威胁等行为均发生在户外,而不是在被害人王某的住宅内,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朱某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应认定朱某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不要过于狭窄的理解。就本案来看,朱某在户外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后又挟持王某到其家中欲取得财物,朱某入户后虽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但其前面的行为仍对被害人有持续的影响,仍受其牵制,应认定为暴力发生在户内。本意见也是因被害人王某未借到钱,朱某才构成抢劫罪(未遂)。
同意第二种意见。立法者加重处罚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主要是入户抢劫严重破坏了人们对家的安全感和社会秩序。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朱某虽是在户外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但其随被害人王某户内欲取得财物,严重破坏了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和社会秩序,因此认定朱某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符合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