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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后告知他人任其报案能否肯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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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63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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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任某与其妻陈某婚后育有一子,二人关系较好。2003年10月,任某辞工回家后夫妻二人多次发生争执。当月的一天,二人又为辞工之事争执,陈某说:“以后我也不管你了,各搞各的。”任某很生气,随即用手卡陈某颈部10余分钟,致使陈某因窒息而死亡。任某见其妻死亡,非常惊慌和沮丧,用电话叫来岳母告诉实情,听任岳母在其家中用电话报案,后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带走带走时没有抗拒。到案后任某交代了作案经过,庭审中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理由是任某作案后一直没有离开作案现场,除给岳母打电话告诉事实外再没有其他任何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中关于自动投案的任何一种情形,即任某没有自动投案故不能成立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能够成立自首。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虽然本案中任某的行为不完全符合《解释》规定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形,但任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的法理精神,与《解释》规定的“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这一情形相似,都是将自身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笔者认为,本案中任某的到案情形与亲友报案后被送去投案相似,并非出于主动而是消极的到案。任某作案后告诉岳母实情,在听到岳母报案后没有采取阻止报案、隐藏、逃跑等行为来逃脱司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在被公安人员带走时没有抗拒,默认了岳母对此案的处理,表明任某不反对报案、不反抗到案,其人身被控制的过程及前后均没有违背其主观意志。可见,虽然任某不主动不积极,但对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是自愿的。与亲友报案后被送去投案不同的是,任某没有被“送”这一路途上的过程,而是公安人员到任某家中“来”的过程,但无论是“送”还是“来”,在这一过程当中任某都没有反抗到案和逃脱控制,其自愿投案的本质是一致的,只是被“送”的过程中接受控制的自愿性更明显罢了。当然,假若任某没有听到岳母用电话报案,没有任由岳母报案,那么任某的主观意思就不能被推断为是自愿被控制,也就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不能成立自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任某杀妻后任由岳母报案,等候接受公安机关拘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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