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驾驶员因工出车受伤,劳动部门根据委托和申请依法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后,公司却拒绝赔偿驾驶员损失,并以该驾驶员没有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属于公司员工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劳动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巫山县东峡建筑工程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9月15日凌晨3时50分,该公司驾驶员吴章德驾车送本公司工程师杨刚到工地检查施工情况后,在返回途中,因不慎驶出路面翻于坡下,至吴章德受伤。经送医院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第3、5肋骨骨折、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肾挫伤,持续处于昏迷状态。2007年12月24日,吴章德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月12日,被告巫山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山劳社伤认字(20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章德的事故伤为工伤。
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属错误认定。其理由是吴章德与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公司驾驶员,因此其受伤也不属公司工伤。
被告辨称,通过对吴章德和原告公司方面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被告认为吴章德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吴章德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成立的。
第三人吴章德述称,其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应维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巫山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当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进行立案调查和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并在法定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的执法主体和程序合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是用工的合法主体,当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中虽然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其与第三人吴章德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被告根据依法收集的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用工关系,吴章德属原告公司驾驶员。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