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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事实婚在先是否构成重婚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397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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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重婚行为目的在于保护一夫一妻制度与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我国婚姻法价值取向和具体规定来看,登记婚在先的情况显然是构成重婚的,然而对于事实婚在先的情形,学界长期都有争论,司法实践中也有构成与不构成的两方面的判例。本文将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现行法律对重婚的处理,并将通过分析将显示,现行法律的处理方式是合理的。重婚重婚罪事实婚姻
    为了保护一夫一妻制度与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对重婚行为的处罚。根据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并且,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还规定了对于重婚罪的处罚。建国以后,我国共颁布了两部婚姻法,确定了法定主义的原则,规定登记为结婚的要件之一。只有经合法登记的婚姻才受法律保护。但实际上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实际上还存在着缺乏形式要件的婚姻关系——事实婚。两种不同实质的婚姻的存在,使我国对于重婚罪的界定产生了争论。概括起来,学界对于重婚罪界定实际上有三种观点。持狭义说者认为,只有当在先的婚姻是法律婚,当事人以法律婚或者事实婚与之重合时,才构成重婚;持广义说者主张,无论在先的婚姻是否法律婚,也无论与之相重合的婚姻是否法律婚,都构成重婚;持最广义说者不仅赞同广义说,甚至主张包二奶也构成重婚。「01」
    从我国婚姻法价值取向和具体规定来看,登记婚在先的情况显然是构成重婚的,然而对于事实婚在先的情形,学界长期都有争论,司法实践中也有构成与不构成的两方面的判例。那么,究竟如何认定事实婚在先的情形呢?
    事实上,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法律对重婚和事实婚姻的界定及态度,而在这一点上,有些人一直对法律存在模糊的理解甚至于误解,所以本文将首先从这一点入手进行探讨。
    一、现行法律对重婚行为的界定
    作为婚姻家庭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重婚一直沿用至今,但不论是婚姻法还是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均未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这或许是立法者为了给法官留下更多自由裁量的空间,但事实上却使其成为了众多争议的根源,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对重婚有较为具体描述的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重婚罪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02」从这里,我们可以概括出重婚行为的两个特征:1.其中一方或双方均已有配偶,即已有一个或两个婚姻关系存在;2.双方又结婚。我国是实行婚姻登记主义的国家,在登记主义的原则之下,婚姻关系成立的一个必备条件就是依法登记,只有经登记的婚姻关系才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八条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据此,法律只承认和保护经登记的婚姻关系。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刑法上的结婚,都应当是登记婚。因此,配偶也很自然应是经登记而成立的夫妻关系的双方。
    根据以上理解,我们可以在纯法律层面上给重婚下一个定义,即:一方或双方都已有配偶而又结婚的行为。其构成可分解为:一方或双方都已结婚且该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双方又向民政部门登记。这是严格意义上的重婚。
    很明显,即使从字面上的意思来理解重婚这一概念,我们也可以知道,法律对这一类行为作出规定,是为了防止重复结婚,即为了保护在先的合法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然而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可以对在先合法婚姻造成损害的,除了重复登记结婚之外,还有诸如事实婚、包二奶等行为。这些关系虽不受法律保护甚至被法律所禁止,但仍然以其实际存在对在先得合法婚姻家庭关系造成破坏。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仅将重婚中的又结婚限于登记结婚,显然不足以保护在先合法婚姻关系。因此,司法实践和法学界将事实婚姻也纳入重婚范围而将其称为事实重婚.
    根据以上理解,我们可以对重婚下一个较为准确的定义: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而又登记结婚或者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重婚可以用公式概括为:重婚=登记婚 登记婚和重婚=登记婚 事实婚.其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方或双方都已登记结婚;双方又登记结婚或不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需要注意的是,重婚行为与重婚罪是两个相差甚远的概念。首先,重婚行为是一个普遍的法律意义上概念,而重婚罪是刑法中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重婚行为只有经过法院根据刑法规定宣告为犯罪才构成重婚罪。其次,二者的主体不同。重婚行为的主体是重复结婚的双方,而重婚罪的主体是有配偶而重婚者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者,即有可能只是重婚行为主体的其中一方。婚姻是男女双方的行为,只有一方的行为不能构成重婚;而在刑法中,构成重婚行为的善意的一方是不应该被定罪处罚的。
    二、法律对事实婚姻的界定
    对于事实婚姻,我国婚姻法或其他法律也未有明确的定义,而仅在司法解释中有含糊的说明。我们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概括出其含义,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03」
    应该看到,这里的符合法定条件的要求,实际上是不准确的,因为结婚的法定条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中形式要件是指对结婚的程序要求,即到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实质要件是指对结婚双方的实体要求,即年龄、身体状况等条件。符合法定条件,实际上意味着已经过登记,得到法律的确认,这显然与事实婚姻的实质不符。在后来的实践中,最高法院已经认识到这一点,因此在200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条中作出的表述是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这样,我们给事实婚姻下的准确的定义应该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对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作如下概括: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认为其是夫妻关系。「04」
    由此可见,事实婚姻实质上是未经登记而形成的夫妻关系,其形成是违反我国婚姻登记原则,违反婚姻法价值取向的。早在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就规定婚姻法实施后,婚姻登记机关已建立而不去登记结婚是不应该的.其后,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一个由宽到严的过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更是赋予了未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以补办登记的义务「05」,——否则,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12月24日发布的《解释》第五条,双方因离婚起诉到法院时,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06」这说明自1994年2月1日起,法律已完全不承认也不保护事实婚姻关系。
    显然,根据这些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后所形成的事实婚在先的情况并不构成重婚。对于事实婚在先登记婚在后的情况来说,一个非法的无效的关系无法对抗其后形成的合法的婚姻;至于前后两个皆是事实婚的情况则更不在重婚的定义之内,因为两个婚姻关系都是无效的,法律不保护任何一个。
    事实婚在先是否构成重婚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的否认是有保留的。最高法院1989年11月21日发布的《意见》中认为: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难以执行的怪圈。这将大大削弱法律的权威,其对法治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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