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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犯罪的成因及预防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2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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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就该条所言明的罪状分别确定为刑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其中有关刑逼供罪的规定,是对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修订。原法条规定:“严禁刑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比较分析《刑法》修订前后有关刑逼供罪的相关法条,有两个明显的变化,一是呈现在该犯罪构成方面,二是呈现在刑罚方面。从犯罪构成理论角度对刑逼供犯罪构成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做分析,其构成主体界定为司法工作人员,而不再是宽泛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侵害对象界定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而不再是概念模糊的“人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是涉嫌犯罪的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称谓,涉嫌犯罪者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判阶段被称为“被告人”,由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任务和职能不同,因而《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涉嫌犯罪者在不同诉讼阶段以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就刑罚方面而言,《刑法》第247条还规定,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与修订前的原法条相比较,突出强调了对致人死亡的处罚原则。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74个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了死刑罪名。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在适用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在这样一种前提的背景下,《刑法》第247条就刑罚方面规定,刑逼供致人死亡,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也就不排除适用极刑。这种于法条中不明确规定死刑,但在相关法条中明确规定可处死刑的刑罚规定,彰示了刑法典惩治刑逼供罪的力度,其意义不言自明。
    刑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该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然而,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不一定等于生活中的事实,从传媒报道中,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逼供事情的发生,有些甚至闹到死人的地步,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一、刑逼供罪的成因
    历史原因
    刑逼供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蕴含着深远的历史背景。
    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实在是太长了,这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审判制度所滋生的最大孽种,就是愈演愈烈的榜笞刑。奉行纠问式诉讼与“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原则的结果,必须导致残酷的刑。据史书载,在秦汉时期,我国就已盛行极其野蛮的刑。自魏晋以后,尽管刑经历了由规范化和限制非法刑两大阶段,但是,由封建制法律的本质所决定,任何措施都未能阻滞榜笞刑的恶性发展。唐武则天时,酷吏周兴、来俊臣等用醋灌鼻子、下地牢、将人置于瓮中火烧等手段,制造了大量的冤狱。明喜靖年间,除了盛行前朝梃棍、夹棍、脑箍、烙铁及一封书、鼠弹筝和钉指等酷刑外,还发展了竹签、嘴掌、背花、生树棍、磨骨钉和寸寸紧等刑方法。历代刑方法之多,不可胜数,刑手段之残酷,使人闻声丧胆。当本世纪四十年代末,新的社会制度从私有制的废墟上一跃而起,那封建的、法西斯的司法制度才同它所依附的社会制度一道被腰斩两段。刑逼供只是那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步履并不轻松,那刑之风犹存,这片新生的国土上仍不时有为法制社会所唾弃的血案发生。解放后,尽管在法律上刑逼供被严加禁止,但是刑法逼供的思想依旧存在并影响着人们的思维、生活。
    社会认识方面的原因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好人”、“坏人”,恐怕是最常用、最简单且蕴含最丰富的评论。每个社会成员都可以凭藉自己的道德水准和处世原则,好者好之,恶者恶之,尽情作出判定,不必有太多的顾虑。偏偏这个问题在法律上又不那么简单:法律既要保护好人们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保护坏人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任意践踏;它在严惩坏人们戕害好人的同时,又无情地将锋芒指向肆意侵犯坏人合法权益的好人们。这恐怕是法律最公正、最无私的最高体现吧。否则,听任离开法律约束的正义与原始的同态复仇还有什么区别!然而,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深谙此道,所以“好人打坏人”的闹剧也就时有发生,而且还得到了人们某种程序度的宽宥。
    多少年来,人们凭籍着自己幼稚的正义感,默许和纵容“好人打坏人”的行为屡屡发生,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很难真正深入人心。由此而造成的狭隘的民愤,不仅使刑逼供的犯罪不同程度地获得了人们的同情和谅解,而且违犯了法律。难怪刑逼供的犯罪始终居高不下,且有弥漫之趋势。法纪的废驰,最初往往是从容忍“好人们”任意亵读法律开始的。善良有的人们,听任刑逼供犯罪的愈演愈烈,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冤、假、错案的层出不穷。这一点,是任何人也不愿意看到的。
    很多人有着这样的想法,他们认为刑逼供之所以被否定,是因为它可能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应该的惩罚;而对于那些确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来说,他们不但触犯了刑法,而且还拒不交待,对于这种人进行刑逼供是完全合情的,也是合理的。但这种思想完全忽视了犯罪分子也具有合法权利。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问话应该如实回答,但如果其拒不交待或者不“如实交待”,那么这只能作为其认罪态度不好,在审判量刑时给予考虑。如果此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逼供的话,这不但有违人道主义精神,更严重是它将动摇法律赖以存在的规范性基础,使人们对国家的权威产生动摇。试想一下,如果代表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都不按法办事,那又如何让普通的民众遵守那些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呢?
    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素质方面的原因
    如果说那些暴虐一时的司法工作人员对“严禁刑逼供”的法律规定一无所知,恐怕有诋毁全民普法巨大成就之嫌。然而,我们不得不直面这样严肃的现实;他们中的相当一部人熟知国家法律,却总是怀疑和忽视法律对自己的约束力;他们本应作守法的表率,却总是用人民赋予的权力恣意妄为。
    如果他们不被赋予权力,如果剥下他们那身赖以炫耀的警服,如果他们只是一群平头百姓,他们还会、还敢、还能在光天化日之下肆无忌惮地逞凶吗?也许这本身就不是什么问题,所以也就无需回答。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地说,他们践踏法律的同时,所想到的也只能是他们的身份和被不幸膨胀、扭曲的权力!
    如果单纯地强调警力匮乏与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来诠释刑逼供犯罪的不断滋生蔓延,恐怕过于差强人意。细细想来,导致刑逼供犯罪此起彼伏的根本原因,还在于我们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本身。面对日益复杂和猖獗的犯罪活动,我们的一些干警确实茫然不知所措。他们原本就不具备起码的刑事侦查知识和技能,他们简单的头脑应付不了形形色色的案件,甚至他们原来就不适合从事这项需要高度智慧和理智的职业。因此,一遇案件,无计可施,只有依靠原始的和粗暴的拷问,久而久之,逐渐形成了“抓、问、打”的办案模式,即“有告就抓,抓来即问,不供就打”。凭籍这种办案模式也确实侦破了一些案件;但是,侥幸的“成功”却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对这一“法宝”的笃信不疑。
    法律制度方面的原因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时候,不仅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律师无法与其见上一面,就是负有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监督。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经遭到过刑逼供,外人根本无从而知。而遭到刑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遭到刑当场翻供,他也很难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审判机关最终还是以证据不足为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曾做的供述是合法有效的,从而做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决。这客观上为刑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
    因为口供具有取得容易、证明价值高等特点,故而其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但是这种对口供的偏爱,不但会鼓励和怂勇刑逼供行为的产生,更严重的是,它会使侦查人员产生工作惰性,办案时过分看重口供。
    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口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侦查人员不得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从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希望能够减少办案时对口供的依赖,但这条规定其实并不完善。因为口供总是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而这书面的口供并不能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逼供;相反,侦查人员却可以通过口供中具体的犯罪情节,获得其他的证据材料。这样,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还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对刑逼供犯罪惩处方面的原因
    如果说封建的、法西期的残酷审余孽未尽,那些头脑简单,目无法纪的人胆敢屡次犯禁,很大程度上带有自作自受成份的话,那么将这种明白无误,人皆不齿的罪行置于法律的天平上,该是一种罪与罚相适应的平衡!然而,事情并非我们想象得那么简单。对刑逼供犯罪打击不力,执法不严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
    长期以来,各级司法机关秉法律之剑,严肃惩治了一批司法工作人员的刑逼供案件,清除了那些害群之马,对遏制刑之风的迅速蔓延,取得人民的理解与支持,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宽慰之余,仍有隐忧,法律的天平却不时地捉弄人们的良知。纵观以往的司法实践,绝大多数的刑逼供犯罪案件的处理,都存在着超诉讼期限的问题。有的长时间滞留某一环节迟迟不决。特别是刑迅逼供致人死亡案件,本来事实清楚,案情重大,应及时结案,有关部门却在细节上无限纠缠,造成办案周期长,最后在法定刑以外的畸轻处理。一些地方的审判机关对刑逼供罪案的审理如芒刺在背,他们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手中的权力对落入囹圄的“好人们”意味着什么,因此,总是惦量再三,不能决断。他们或是竭力回避矛盾,以种种借口反复退卷,迟延审判;或是目光总在法定刑之外游移,最后作出连自己也觉得脸红的判决。好在那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并不在意你量刑是否适当,只要有一纸有罪判决在手,便顿觉轻松异常。
    如果法律得不到公正实施,再完善的法律毕竟只是条文,如果没有全体社会成员的一体遵行,执法者的司法有度,它充其量不过是一张整洁的废纸。司法机关以牺牲法律作为代价的“溺爱”,已不仅仅是导致刑亏法损的问题,最令人担忧的是这种过于松驰的环境所造成的另一种危险:有如此多的偕越法律而侥幸苟免的“例外”,后来者也就更加无所畏惧,刑之风何日收敛?刑之事怎能绝迹?
    二、刑逼供犯罪预防
    深化全民普法教育,引导司法工作人员以史为鉴
    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一直走的是重人治轻法治的道路,刑逼供现象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合法存在着,就连万民敬仰的包拯也把刑作为看家手段,动不动就“大刑伺侯”,声言“不用大刑,焉得实供”。作为万民拥戴,流芳万代的包大人,青官形象自然深入人心,老百姓自然不会怀疑其“大刑伺侯”之合理性,然古人云:“夫人情安则乐生,痛则思死。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词以视之;吏治者利其然,则指道,以明之;上奏畏却,则锻炼而周之。盖奏当之成,虽咎繇听之,犹以为死有余辜”。古往今来,刑词逼供铸就了多少冤、假、错案,恐怕谁也说不清。昔秦丞相李斯不可谓不权倾势重,公元前208年7月,因郎中令赵高诬陷入狱,一代名相居然“榜掠干余,不胜痛,自诬服”,遂被具五刑,腰斩于咸阳。李斯尚且无奈掠考多酷,惨苦无极,自诬谋叛,更何况面朝黄土背朝天的布衣百姓呢?
    汉代名吏路温舒早有先见之明,两千多年前就道出了刑之弊;然而,总有一些人偏偏不信这个“邪”,仍旧倚重刑。因此,尽管法律规定十分周密,也难杜绝冤、假、错案的时有发生。
    早在80年代中期,一起因刑逼供和玩忽职守造成的冤杀案就已使国人震惊。那诗圣家乡的年轻后生魏清安糊里糊涂地被卷入一起强奸案。侦查人员急功近利,不惜严刑逼供,设计诱供,居然便魏清安的“供述”与发案实情互上吻合。后经几道讲讼程序,无论魏清安如何申辩,他还是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被认定犯了强奸罪。只是日后真正的凶犯又作案后被抓获,临刑前道出魏案实情,才使此案真象大白,可那姓魏的后生却只能在黄土下面接受对自己的昭雪了。
    前事不忘,理应为后事之师。然而,这起全国少见的冤杀案所引起的阵痛很快就过去了。那无可名状的难堪还没有使所有的人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铭记肺腑。
    党的十六大提出“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尤其要增强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党员和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成为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模范。”我们能够进一步深化全民普法教育,让广大干部群众懂法、守法,让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多读书、多学习,以史为鉴,那么,刑逼供犯罪也许会大幅减少。
    强化司法工作人员法制观念,强调公正执法
    少数司法工件人员之所以在执法办案中采取刑逼供,可能会认为刑逼供尽管有其不合理的一面,但是它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挖清余罪,客观上提高了侦查活动的效率。刑事诉讼不同于市场经济,它并不是以追求最大利益,有利于生产力发展为目标,相反,由于它与个人的生命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密切相关,并且又具有不可逆性、不可补偿性等特点,这客观上要求刑事诉讼必须以公正为基础。并且,为了一部人的权益,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权益,国家是否有这个权力还有待商榷。所以,在这一点上,刑逼供的合理性也是站不住脚的。
    这种错误的思想之所以会存在的,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实体、程序孰轻孰重尽管目前尚未有定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对程序公正价值的评价却很值得我们借鉴,“程序公正是司法追求的目标,程序是诉讼的游戏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
    并且,目前绝大部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刑逼供都持否定态度,在美国,法律不仅排除因刑逼供而获得的证据,这就因违法取证行为而间接获取的其他证据--“毒树之果”,也一概予以排除。
    借鉴国外相关制度,严格遵守国际公约
    建国后多年以来,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最为熟悉的一句话,莫过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而且也屡屡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然而细细思忖,其法律依据是难以站住脚的。
    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就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该公约,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却依然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就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尽到“如实回答”义务,那么他就应该获得相应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有何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此外,义务与惩罚也是相联系的,不履行义务,就必须进行惩罚,否则就是对其他履行义务个人的不公正,但是这种惩罚是什么?是不是就意味着可以进行刑逼供呢?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由于确立了“沉默权”制度,被告有权保持沉默,口供与定案失去了必然联系,刑逼供也就大大减少了。
    对于侦查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问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缺乏必要监督,容易发生刑逼供,侵犯其合法权益,我认为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将关押犯罪嫌疑人与提审分为两上不同的部门,犯罪嫌疑人一旦从关押场所被提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在时间上不得有间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并交给犯罪嫌疑人一份留存。
    或者确立律师介入制度,规定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律师在场,如律师不在场,则所取得的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果能如此,司法工作人员以自试法的悲剧将鲜有发生。
    三、结语
    《刑法》修订后,我们国家在遏制刑逼供犯罪方面,也作出了很多有益的卓有成效的尝试。例如,把好司法机关进人关,以法律形式确定并提高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加强在职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的执法水平;强调司法公正,注重程序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强调文明执法,执法为民,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之权利,向其发放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等。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的队伍的现状及执法水平,尽管还不时暴露出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且有的问题还相当突出,相当严重,然而笔者对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充满信心。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史》蒲坚主编光明日报出版社
    2《外国法制史》由嵘胡大展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3《西方法制思想史》张宏生谷春德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4《国际法》梁淑英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5《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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