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国际犯罪严重危及到国际社会的安全与发展,因而加强对国际犯罪的防范和打击,已成为国际社会所必须面对的一项严肃的课题。应该说,迄今为止,国际社会已经为严密预防和惩治国际犯罪的法网作了不懈的努力。但是,由于当今世界各国在文化传统、社会政策、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国际社会在惩治国际犯罪方面,很难达成协调一致的全球一体化的刑事法律规范,即使是已经达成的国际公约,如果没有国内法的支持和呼应,其效力往往也会大打折扣,甚至无法得到执行。为了满足打击国际犯罪的现实需要,世界各国普遍加强了惩治国际犯罪的国内立法举措,为惩治其境内的国际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国在惩治和防范国际犯罪方面一向重视和努力。建国后不久,中国就明确承认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关于禁止和制裁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决议,并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的审判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此后,中国又陆续加入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等一系列同国际犯罪作斗争的国际条约。为了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进一步严密打击国际犯罪的刑事法网,1997年较为全面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许多方面均较过去更加明确地规定了惩治国际犯罪的诸多刑事法律规范。例如:我国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普遍管辖原则、战争犯罪、毒品犯罪、环境犯罪、恐怖犯罪等的规定,就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国际刑法规范的内容。但也毋庸讳言的是,中国关于国际犯罪的刑事立法还存在不少缺陷,因而未能充分发挥其惩治与防范国际犯罪的效能。本文拟对中国现行刑法如何与国际刑法相结合进行研究。一、现代世界各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的互渗共进,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
中国的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固然要注重刑法的本土化,但对于当代中国而言更为迫切的是刑法的国际化。积极合理地吸收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注重本国刑法的国际化,顺应与迎合当今世界刑法向着民主、人道、开放、科学的进步趋势,对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的中国来说,意义尤为重要。我国刑法国际化的途径也不外乎两种,即吸收国外有益的立法经验:积极缔结、加入有关国际刑事公约,并在国内刑法中将公约内容体现同来。1997年修改后的现行刑法典在促进中国刑法国际化方面迈出了可喜的步伐:
1、刑法基本原则在刑法典中的正式确认,顺应了当今世界刑法民主、人道、新生人权的进步趋势。
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没有正式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却规定了刑法的类推适用,体现了当时过于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忽略其人权保障机能的思想倾向,因而屡被西方国家以中国不尊重人权为由而加以诟病。1997年刑法典在第3条、第4条、第5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我国刑法发展融入了世界刑法发展的潮流。
2、增设了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
1980年以来我国相继加入了一些国际刑事公约,如《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公约》,这些公约都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我国在批准加入这些公约后对公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就承担管辖和制裁的义务。为了履行公约义务,1997年刑法第9条的规定,使普遍管辖原则正式在刑法典中得到了确认。
3、确立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迎合了法人犯罪法典化的发展趋势。
1997年刑法典以一个专节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使单位犯罪正式得到了刑法典的确认,迎合了法人犯罪法典化的发展趋势。
4、进一步限制和减少了死刑立法,体现了刑法的人道、谦仰,符合了世界范围内减少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主流。
截止2000年10月底,在世界上全部194个国家和地区中,已有76个国家对所有犯罪都废除了死刑,10个国家对普通犯罪废除了死刑,37个国家成为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可见,减少并最终废除死刑,是刑法发展的不可逆转的趋势。1997年法典明确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对象,放宽了死缓的适用条件,严格限制了盗窃罪适用死刑的条件,因此,在此意义上,可以说1997刑法在死刑问题上所作的努力,符合了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的世界潮流。
5、果断地将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我国刑法致力于科学化与适合现代刑法之通例的重要举措。
6、根据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新刑法典分则修改完善了部分犯罪的规定,增设了有关新罪。前者如1997年刑法典对有关航空器犯罪、毒品犯罪、文物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环境犯罪的修改完善,后者如对恐怖活动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洗钱罪的增设。这些犯罪,既是中国国内法上的犯罪,也可以视为相应的国际犯罪构成在现行刑法典中的具体化。
二、国内刑法国际化融合存在的问题
第一,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不明确。
第二,中国刑法典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应当在中国刑法典分则中规定相应的国际罪行。但遗憾的是,中国刑法典分则规定的国际犯罪屈指可数。而对于尚未明文规定的国际犯罪,根据刑法典第3条确定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就不得定罪处刑,因而中国刑法典第9条规定的“适用本法”就等于纸上谈兵,既不能承担有关条约义务,也不能真正行使对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第三,中国已加入的国际条约中规定了侵略罪、反和平罪、灭种罪、反人道罪、种族歧视罪、海盗罪、扣留人质罪等国际犯罪,但中国刑法对于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上述犯罪行为,没有专门加以规定,虽然可以将上述有些行为视为杀人、放火、决水、贩毒、爆炸、伤害、抢劫、劫机、绑架等犯罪适用中国刑法进行追究,但上述国际罪行的内涵远非是这些国内刑法中的罪名所能涵盖的。而且也有些行为也无法归入这些犯罪中,因而成为“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如灭绝种族罪、种族歧视罪、种族隔离罪等,因没有专门的法条规定,而难以予以追究惩处,即使将之勉强归入现有罪名中处罚,亦显然有罚不当罪之虞,与这些犯罪之严重危害性远不相称。
三、加强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融合的措施
完善中国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1、理顺并明确中国刑法和国际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中国在处理国内刑法同国际刑法规范冲突时,也应实行国际刑法规范优先的原则。这一原则应当贯彻到所有中国已经签署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亦即中国已正式承诺遵守的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可以直接适用于中国。
2、坚持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国家应在其普遍刑法中宣布凡该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在国内法中尚未规定的,应参照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另一方面,制定具有针对性的特别刑法来打击新的国际犯罪。
3、完善中国的死刑制度,国际规范性文件确立了一系列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如死刑适用的范围为最严重的犯罪;任何人只要其在犯罪时未满18岁,便不得被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母亲、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等等。中国刑法典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较大幅度地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严格而合理地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完善死刑的减刑制度;增设死刑的赦免制度。
完善中国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
凡是中国已经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国际罪行,在中国刑法中尚无相关条款的,均应该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补为新罪并纳入刑法典,或者以特别刑法的方式增设为新罪并在刑法典修订时纳入刑法典分则的有关章节之中。这样便可建立一个完整惩治国际犯罪的国内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