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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肯定中的几个问题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296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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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内容...........................................................3
    .............................................................3
    一、挪用公款罪的客体...............................................4
    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6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10
    四、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11
    注释...............................................................15
    参考文献...........................................................16
    内容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及时经管理制度和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应有数额限制;挪用公款归非私人单位使用也应视为犯罪;将挪用的公款存入银行占有收益也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公款挪而未用也可构成犯罪;挪用公款必须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
    挪用公款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尽管我国现行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相继发布了司法解释和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刑法的可操作性。但是,由于实践中挪用公款案情纷繁复杂,认定时存在歧义很多,本文试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入手,对认定该罪时遇到的一些特殊问题进得探讨。
    一、公款罪的客体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厅体,刑法学界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的公款的所有权,应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第二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第三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①但两者之中何者是主要客体,何者是次要客体,又各执一端,有的认为,公款的所有权是主要客体,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产次要客体,有的同主张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是主要客体,公款的所有权是次要客体;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上述观点,哪种更符合实际情况,反映了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呢?对此不能简单地下结论,应道德分清挪用公款罪的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从同类客体来看,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从直接客体来看,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公款所有权。它包括以下四种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款被挪用,直接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这没有什么问题。但是挪用公款是否侵犯了公款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呢?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是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的行为,它仅仅是危害了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未角及到公款所有权的核心——处分权,因而,挪用公款罪没有侵犯公款的所有权。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什得商榷,所有权的四种权能虽然相对独立,但是又紧密联系不能截然分开的。公款被挪用,所有权人既然不能实际的占有和使用自己的财产,自然也就不能独立地处分自己的财产,这是不证自明的道理。既然如此,认为挪用公款罪仅仅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却没有侵犯到公款的处分权的观点,也就不能成立。只不过,相对于贪污罪而言,挪用公款罪对公共财产所有权侵害的程度较轻而已,但不能因为挪用公款罪对公共所有权侵害的程度功效轻,就否认它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第二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②公款公用,不得擅自归个人使用,这是一项基本的财经管理制度。把公款挪作个人使用,必然对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构成侵犯。第三,挪用公款罪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廉洁奉公,保证公款的合法合理使用,不得谋取私利,违背职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必然侵犯到行为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国家公职人员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上述三种直接客体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我国刑法保护的重点,也是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客体,而公款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则是挪用公款罪的次要客体,这也正是我国现行刑法将挪用公款罪纳入贪污贿赂罪这一章,而不归入侵犯财产罪的根本原因。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公款。公款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款项,一般是指处于货币形态的俑资金,它区别于实物形态的公有财产。人民币是公款的主要表现形式。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是货币财产的书面表现形式。它们可以成为贪污、盗窃的对象,因此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的对象。此外,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这说明,特定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如果挪用的不是上述特定公物,是否也成立挪用公款罪,我为现行刑法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也颇为激烈。为便于司法实践及时、准确地惩治挪用公款犯罪,2000年3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能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③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与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可缺少的要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归单位使用,尽管都对公款的使用权构成了一定的侵犯,但两者的社会危害程度是不同的,公款私用的社会危害程度显然大于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而刑法所要惩治的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秋为,并非一般的违法行为。这正是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必须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缘由。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14日在《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示》中指出,同样构成挪用公款罪。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挪用公款归非私有单位使用就不成立挪用公款罪呢?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出发,应当说,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是将挪用公款给非私有单位使用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范围之处的。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什得商榷。实际上无论将公款挪用公国有公司、企业还是挪用给公有公司、企业使用,挪用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的公款所有权造成的危害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仅仅只有量上的不同罢了。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的理解及认定。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刑法第38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其归纳为三种形式,即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化个人用途。下面我们就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这三种用途进行详细分析。
    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这类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没有数额和时间的限制,这是否意味着,司法实践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数额大小一律构成犯罪呢?对此,不无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立法中没有规定数额较大。因此,只要挪用了公款,并进行了非法活动,就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观点提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盗窃罪、诈骗罪都有数额较大的限制,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挪用公款罪反而无数额限制,这在立法上是不协调的,因而主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应该有一个数额限制,而不能数额大小均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符合挪用公款罪实质的。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所谓“营利活动”,是指为谋取利润而进行的活动,包括生产性活动、经营性活动等。但是,这种营利活动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应属于上一种情形的非法活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要求挪用的公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但没有时间的限制,也不问营利目的是否达到。根据《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挪用公款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应当立案。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是否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就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的行为来说,虽能得利,却非经营。国为行为人只是将挪用的公款存入国库,没有对公款本身造成实际危害,且该公款未进入流通领域。所以,这种行为不应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作为个人储蓄存入银行,挪用人的目的是占有公款利息,公款的本与息均为公款的一部分,挪用人虽挪用的是“本”,却占有的是“息”挪用公款是占有利息的一种手段,应以贪污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应属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
    挪用公款罪的时间和数额的认定。关于挪用公款的时间,根据刑法规定,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从事违法、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用途,须超过3个月未还才能构成犯罪。但挪用的时间超过3个月,是否一律都要定罪?有人主张既然法律有3个月的规定,那么超过3个月未还就应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在有些情况下须具体分析,一概而论恐有失合理,因为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对刑法分则所有的条文都是适用的。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刚刚超过较大的标准,时间刚过3个月,那么虽然在案发前没有归还,但案发以后主动归还了,就可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④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或者营利活动的案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挪用时间的要求,但也不能一概不问时间的长短,综合挪用的数额、后果等财政部,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就不宜定罪判刑。
    除了挪用公款的时间以外,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有的已归还,有的只归还一部分,有的未归还,有的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一次挪用的公款等等。这种情况下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在立足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上,应当分别以下几个情况处理:
    1.挪用人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一般活动,如果是用后一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一次挪用的资金,其数额应从最后一次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计算,其时间应从第一次挪用时算起,连续计算挪用时间。
    2.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一般使用未在案发前归还,或者虽然前次挪用的资金归还了,间隔一段时间又挪用的,应将其多次挪用的数额相加认定其挪用的数额,而挪用的时间只能按照各次挪用的时间计算,其中未超过3个月的,挪用数额不相加。
    3.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于对这两种形式没有挪用时间的限制,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表现在挪用资金铁数额上,因此应当分别将多次挪用的数额相加,如果达到了犯罪所需要的数额应认定为犯罪。
    4.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两种或者三种形式的挪用资金行为的,如果几种形式的挪用资金行为都构成了犯罪,在处罚时可按最严重的行为定罪,其余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时适当从重,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几种形式的挪用资金行为只有一种达到了犯罪标准,则以构成犯罪的行为定罪,其余的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在处理不同形式的挪用行为时,应当注意不同形式的挪用数额不能相加。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未遂形态的认定。挪用公款罪是否存在着犯罪未遂形态?或者换言之,对于挪而未用的行为,是否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未遂论处?对此,刑法理论界也不无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即是“挪 用”。“挪”的意思指移动,“用”指使用。⑤由此可见,只有既挪又用,才能叫挪用公款;只挪未用的,不构成本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挪的目的是用,只挪而未用的,是挪用未遂。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以外,其他任何自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
    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是指下述4类人员: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情况:一些挪用公款的行为人,在挪用公款过程事,往往于事前或者事后,在领导班子内部与个别成员甚至全体成员进行过“研究”,形成所谓“集体决策”。对这种“集体”挪用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对“集体”挪用行为应当依据职务犯罪的特点和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符合其同犯罪条件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从我国刑法第384条和《解释》的规定来看,挪用公款罪只能由自然界人构成,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一个自然人。实际上,司法实践中遇到挪用公款罪的情况多种多样,既有一个挪用人实施的挪用公款行为,也有挪用人和使用人共同勾结而实施的挪用公款行为,还有两个以上的挪用人,为非法到得公款的使用权而共同实施挪用人共同挪用,只要他们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犯罪原理,不管是挪用人与使用人共谋,还是两个以上的挪用人共同挪用,只要他们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挪用公款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挪用公款行为,均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但是,对于为逃避阖律的制裁,以集体为幌子,实则为个人挪用的情形,则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而只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单独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⑥
    四、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归个人使用,目的是通过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来获取公款带来的收益和满足个人挥霍等需要。
    由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三种方式,在适用法律时也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比如,当挪用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如果挪用者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对挪用人就不能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来适用,而只能根据挪用人明知的内容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来处罚。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指挪用公款罪的单独犯罪而言。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对此应当如何认定,各共犯的刑事责任又应当如何确定,司法实践中均不无异议。⑦下面就对这些问题进行简要的研讨。
    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不能单独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但却可以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有三种情形:
    1.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同构成挪用公款罪。1999《立案标准》中规定:“挪用公款给共他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是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的,前提是这些非特殊主体与挪用公款罪的特殊主体之间要有共同的故意和行为,使用人或指使、诱使或参与策划,或胁迫、要挟等,都是形成共同故意的形式。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挪用人擅自非法挪用公款,使用人不知实情而使用,则使用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2.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但挪用人与使用人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在主观认识上存在分歧。现行弄法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不同用途作为不同情形的挪用公款行为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因而行为人对公款的具体用途的认识也就事关挪用公款罪的定性。⑧当挪用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而他们对挪用后的公款的具体用途的认识又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定罪量刑叱?或者换言之,应当以挪用人认识的用途还是以使用人认识的用途抑或公款的实际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认定的标准呢?对此,应当根据共同犯罪原理,进行具体分析。
    《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依此规定可知:
    第一,如果使用人故意隐瞒自己使用公款的真实用途以其他个人用途为由,共谋、指使、参与策划挪用公款,却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而挪用人处于被蒙敝状态仍认为挪用的公款被使用人用以其他个人用途,对挪用人应以“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要件来认定犯罪的成立,而对使用人则应以“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的要件衡量是否构成犯罪。
    第二,如果挪用人的主观目的是挪用公款用于其他个人用途在使用人用该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时,挪用人事后知道却同意或未有追回该款的意思表示,则挪用人应和使用人一样,均以实际用途所符合的犯罪成立要件来衡量犯罪的是否成立。
    第三,如果挪用人与使用人对于挪用后的公款的具体用途没有明确的认识,但有着共同的概括认识,则无论是对挪用人还是对使用人,均以挪用后的公款的实际用途来认定犯罪是否成立。换言之,这种情况下,如果使用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则对挪用人与使用人均按照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情形定罪;如果使用人将挪用后的公款实际用于营利活动,则按照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定罪;如果使用人将挪用后的公款实际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个人用途则对挪用人和使用人均以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情形定罪。⑨
    挪用公款罪共犯的刑事责任分担。关于挪用公款罪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存在几种不同意见:一是参与额说,即以共犯个人参与共同挪用公款的数额来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然后再根据各共犯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个人使用额等情节,分别量刑。二是个人使用额说,即以个人参与共同挪用公款犯罪的实际使用额来确定承担的刑事责任,然后再按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裁量决定刑罚。三是参与额和个人使用额结合产,即主犯对参与作案的总额负责,从犯按个人使用额承担刑事责任,参与额作为一个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我们认为,参与额说是正确的。因为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共同犯罪也不例外。每个共犯对他们参与实施的犯罪,既有共同的故意,又有共同的行为,都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⑩因而应该对他们参与实施的犯罪负责。同时要考虑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准确量刑。
    注释:
    1、金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简明刑法教程》,山东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地136页。
    2、孙膺杰主编《刑法学大词典》延边出版社,1989年版第205页。
    3、《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3期第138页。
    4、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95页。
    5、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172页。
    6、冯军著《量刑概论》,载《云南大学学报》,2002年3月第28页。
    7、《中国刑法学词典》,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第457页。
    8、马克昌主编《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第2版292页。
    9、《西南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32页。
    10、《全订新刑法读本》1995年版第317页。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教材
    2、《刑法法理论与实践》,陈光中主编,1998年9月第一版
    3、《刑法学大词典》孙膺杰主编,延边出版社
    4、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出版
    5、马克昌主编《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6、陈兴良《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7、《刑事法律问题专题研究》刘宋芳、黄丁全主编,群众出版杜,1998年4月出版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
    9、、金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简明刑法教程》,山东人民出版社
    10、《中国刑法学词典》,学林出版社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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